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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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等,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周××诱骗被害人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当被害人取得所借借款后,被告人周××又以各种名义,分别骗得被害人朱×、胡×平、任×华、蒋×、殷×美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赃款被其花用或偿还个人债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胡×平、任×华、蒋×、殷×美的陈述笔录,证人吴×、王×民、曾×香、胡×燕、随×、朱×亮、陈×、蒋某、季×浩、郑×、马×、唐×、王×敏、陈某、孙×、张×兰、徐×广、郭×嵘、戴×强、李×平的证言,查获的《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上海福星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客户存款对帐单》等书证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未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仅是因为当时无资金而向被害人借款,指控其诈骗32.2万元一节中其已支付了近30万元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经他人介绍后,于2005年4月,对被害人朱×谎称能为朱办理以朱的本市X路X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银行抵押贷款,朱听后信以为真,后按被告人周××的要求,与周签订了办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同年6月1日,被告人周××为了自己能取得钱款,擅自以被害人朱×购买新房急需资金为由,将朱的上述房产的处置委托权利转至王×民公司的职员曾×香名下,以此作为还款的保证,并以被害人朱×的名义从王×民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2.2万元,被告人周××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花用,从而导致被害人朱×的上述房产因周无能力归还借款而被王×民转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周××于2006年2月28日,对被害人胡×平谎称能为胡办理以胡的本市X路X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银行抵押贷款,胡听后信以为真,并支付给周办理的手续费人民币3,500元,嗣后,被告人周××以申请贷款需先还清原有银行贷款为由,与胡的妻子颜×娟签订了三方合同,承诺胡的借款由其偿还,诱骗被害人胡×平以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作为抵押,向陈×借款人民币21万元,后被告人周××以借为名从被害人胡×平处骗得该21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

三、被告人周××于2006年3月,对被害人任×华谎称能为任办理以任的本市X路X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银行抵押贷款,任听后信以为真,后周以自己虚假注册成立的上海福星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任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0,755元,并与任签订房地产事务委托合同,又向公证处提供伪造的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擅自以任×华的名义与王×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任的房产出售给王,所得款项人民币12万元被周用于偿还其债务。

四、被告人周××于2006年5月,对被害人蒋×谎称能为蒋办理买卖蒋的本市X路X弄××号×××室的房产的银行贷款,并诱骗蒋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从孙×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蒋信以为真,按照周的要求从孙×处借款人民币8万,后被告人周××以代被害人蒋×支付蒋拖欠原贷款银行的贷款、罚息等为幌,骗得蒋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花用。事后,被告人周××归还蒋×人民币2.2万元。

五、被告人周××于2006年11月,对被害人殷×美谎称能为殷办理以殷的本市X路X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的银行抵押贷款,殷听后信以为真,与周签订委托办理银行贷款合同,后被告人周××以先放贷人民币8万元为由,诱骗被害人殷×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从徐×广处借款人民币18.9万元,被告人周××将所得款项中的8万元给予殷,余款被周个人花用。

综上,被告人周××实施诈骗5次,实际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胡×平、任×华、蒋×、殷×美关于被告人周××诈骗其财产的陈述笔录,证人吴×、王×民、曾×香、胡×燕、随×、陈×、蒋某、季×浩、郑×、马×、朱×亮、唐×、王×敏、陈某、孙×、张×兰、徐×广、郭×嵘、戴×强、李×平关于被告人周××将各被害人的房产抵押给个人用于借款及因周未能按时还款抵押的房产被出售的证言,查获相关的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证实被告人周××所开办的公司是虚假出资成立及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至案发时无经济能力履行还款的上海福星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供的《客户存款对帐单》等书证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提出的其主观上未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仅是因为当时无资金而向被害人借款,指控其诈骗32.2万元一节中其已支付了近30万元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自己无经济能力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明知被害人用于申请抵押贷款的房产已由被害人抵押给原贷款银行,且还未偿还完毕所有贷款,不可能再办理成功相关的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相关的银行贷款,并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合同,后隐瞒真相,将被害人的房产私自抵押或诱骗被害人抵押给他人,从而骗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平时开销,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故被告人周××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而非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因此被告人周××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所称诈骗32.2万元一节中其已支付了近30万元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法举证确凿的证据印证该辩解,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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