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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刘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于当月付清。同年4月7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自2011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

被告刘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投资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利息每月付清;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3月16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16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所有的雷克萨斯闽x轿车(发动机号x)一辆及担保人郭某彬、郭某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仙游县X区X路X号1、4、X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略)-2、仙游房权证鲤字第(略)-1)进行查封。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84.6元已由原告朱某交纳。2012年3月9日,原告朱某诉至本院,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因投资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朱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朱某请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84.6元,共计人民币249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晶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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