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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蔡,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1990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蔡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1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蔡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坐落于常德市X区西洞庭龙泉办事处龙泉路X号一间平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某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常德市X区西洞庭龙泉办事处龙泉路X号一间平房归被告蔡建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小山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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