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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与被告闫某、阎某、阎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男,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常德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又名阎X),女,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阎某,女,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阎某,女,汉族,村民,住(略)。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阎某与被告闫某、阎某、阎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组成由审判员杨开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原告阎某与被告闫某、阎某、阎某系姑侄关系,原告有一叔父某某未婚无子,家住西洞庭龙泉办事处涂家湖村X组。1986年4月,原告及原告生父某与二姑阎某商量,一致同意原告过继给阎某做继子,并由阎某出面请魏某某代写了申请书,并交当时的西洞庭农场六分场七队和六分场行政组织审查批准,因政策原因,双方未办理过继登记,后原告与继父某住在阎某所在的西洞庭六分场七队。原告与阎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2011年农历正月11日,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于正月18不幸去世,后三被告经西洞庭交警大队调解与肇事司机达成了20万元赔偿协议,原告与叔父某某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应是阎某死亡赔偿金的唯一权利人,故请求法院确认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全部归原告阎某独自享有。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间,原告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洞庭龙泉办事处涂家湖村部分居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阎某于1986年过继给阎某,阎某履行了对阎某的赡养义务;

2、证人孙某某、向某、魏某某、裴某某、贺某某的证明及证人原任职说明,拟证明阎某给阎某做继子,报请了当时六分场党总支和七队党支部批准;

3、原告代理人对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经六分场领导批准,阎某过继给阎某,但没有田地面积分,阎某婚后没有与阎某住在一起,阎某死亡后以阎某为主办丧事。证人向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根据阎某夫妇的要求,证人写了将阎某过继给阎某的报告,阎某与阎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关系融洽。阎某没有分田土面积,就与阎某、阎某一起生产劳动,在阎某生病期间,阎某进行了照顾,阎某死亡后,阎某以儿子的身某办理了丧事。证人魏某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86年阎某过继给阎某,当时六分场办理了批准手续,并将阎某的户籍以继子的名义从三分场迁到阎某所在的六分场,阎某与阎某同吃同住,并为主办理了阎某的丧事。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

6、阎某的人情薄一本,拟证明阎某作为儿子在阎某去世后办理丧事;

7、西洞庭祝丰镇X村医务室证明一份,拟证明阎某到天福村医务室看病时由阎某陪同;

8、西湖区一外科诊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阎某治疗疝气住院期间由阎某护理;

9、2011年5月20日涂家湖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阎某入住敬老院是三被告的要求,原告事先不清楚;

重审期间原告向某院提交下列证据:

10、证人魏某某、向某、孙某某、唐某某的证明,拟证明阎某过继给阎某时写了申请,迁了户口,阎某履行了赡养义务,上述证人出庭予以证实;

11、常德市X区龙泉办事处涂家湖村村民委员会和龙泉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阎某过继给阎某的情况,有当时西洞庭六分场部分领导及众多群众为证,阎某生病期间阎某进行了护理,阎某去世后阎某一人办理了丧事;

12、阎某、阎某、阎某从龙泉办事处涂家湖村民委员会领取阎某死亡丧葬补助费的条据等,拟证明阎某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属于阎某的财产,应当由阎某依法享有。

被告阎某、阎某、阎某辩称:原告阎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原告与阎某是叔侄关系,不存在继父某关系,在法律上,原告与阎某也没有相应的收养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阎某、阎某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敬老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阎某是五保户没有子女;

2、医院病历资料三份,拟证明阎某秋住院期间,原告作为阎某的侄儿在医院陪护的事实;

3、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阎某的户口不在一起,不是父某关系;

4、阎某的人情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弟弟阎某也参与办理了阎某的丧事,阎某办理丧事不能说明就是父某关系;

5、三被告的身某明,拟证明三被告与阎某系兄妹;

6、欠条一份,拟证明阎某死亡赔偿金开支丧葬等费用后剩余164700元。

重审期间,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7、身某三份、迁移档案二份、调查笔录、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身某情况,原告与阎某之间并没有收养关系。

8、欠条一份、西洞庭交警队证明一份,拟证明阎某死亡后,肇事方与三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金尚有164700元存放在西洞庭交警队;

9、仇文明证明及驾驶证四份、礼单和身某二份、说明和特快专递单和身某四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住房及生活和丧事时照片,拟证明阎某死亡后,原告阎某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但其弟阎某也承担了相应的丧葬等责任;

10、退某、工资卡、医保卡三份,拟证明阎某退某后生活能够自理,原告阎某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

11、入院谈话笔录等三份,拟证明住院抢救期间阎某是以阎某的侄儿身某相称;

12、补充情况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

13、证明材料及敬老院协议和身某三份、欠条二份,拟证明阎某是以孤老的身某入住敬老院,并没有与原告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阎某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14、证明五份、说明一份及相关的身某明,拟证明阎某户口本上一直只有阎某秋本人,没有和其他人形成继子女关系且阎某生活一直自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西洞庭龙泉办事处X组的居民丁某某、胡某、杨某进行了调查。丁某某和胡某反映,阎某建新房子前与阎某住在一起,共同生活,阎某生病后一直都是阎某照顾的,照顾得比较好,听说阎某过继给了阎某;杨某反映,阎某与阎某一直相处很好,平时过节阎某一般都在其妹妹那里。

此外本院在西洞庭交警队提取欠条1份,拟证明阎某死亡赔偿金剩余164700元。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否定阎某秋过继阎某明的事实,反而证明阎某收养继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补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争执的焦点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8,对被告方参加死亡赔偿调解并签字的事实予以追认,但原告对被告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不能因由谁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就由谁所有;证据9、11、12、13、14,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却不认可,因为被告均不能否认原告方过继给阎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补交的证据10认为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某;原告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杨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丁某某、胡某的陈述不属实;双方对阎某死亡赔偿剩余164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系打印后再由各证人共同签字,该证据形式有瑕疵,上述证人中部分出庭陈述与该证词不一致,证据3、4、5代理人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出庭陈述部分不一致,故本院仅对阎某过继给阎某经当时分场领导批准,阎某与阎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分开后阎某对阎某进行了照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9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9予以认可。重审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原审提交的证据2、3、4内容重复,证据的形式与法相违,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9承认了该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核实的情况一致,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3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亦不予认可,此组证据的种类属视听资料,不符合某关的形式要件,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核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6年上半年,原告阎某家住原国营西洞庭三分场三队,原告阎某有意过继给阎某,并写了报告,后通过西洞庭六分场批准阎某从西洞庭农场三分场三队迁入西洞庭农场六分场七队,原告阎某与阎某共同居住生活1年,原告阎某结婚后与阎某分开生活,2006年9月21日阎某与西洞庭管理区X镇养老院签订入敬老院供养协议。2011年2月13日,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阎某以侄子身某到医院照顾阎某。3月2日,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西洞庭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获赔偿金200000元,因丧事支出35300元,余164700元在西洞庭交警处。后原、被告因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分歧而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闫某、阎某、阎某与阎某系兄妹关系。阎某之弟阎某明于1984年—1985年曾在阎某处居住近2年。事后,阎某于1986年迁住到六分场七队,但户籍未与阎某共同上在一起。阎某死亡后,阎某与阎某共同办理了阎某的丧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阎某是否为阎某的养子,是否应当分得赔偿金。阎某未娶妻生子,原告阎某以过继的名义向某场领导写了报告,并经当时领导同意后,阎某户口从三分场三队转入其叔父某某所在的六分场七队,与阎某住在一起。本案中原告阎某虽然有过继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没有办理收养关系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且当时原告阎某已成年,不符合某养条件。在此后的生活中,原告阎某明与阎某秋并没有以父某相称,也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后阎某以五保户身某入住敬老院,敬老院的费用由村委会支付,在敬老院填写的申请表中主要亲属栏目内填写的只有三被告,入住敬老院阎某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提出异议;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阎某作为患者家属在入院及手术记录和病危通知书中与病员关系栏目内填写的关系均为侄儿。从上述情况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阎某与阎某形成收养关系。原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某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某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死者阎某与阎某的情形与此条款规定也不符,村委会明确表示对其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不能确认,故对被告的代理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款是基于因死者死亡而向某者近亲属支付的赔偿,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某、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某、外祖父某、孙子女,外孙子女。该赔偿金只有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分割。本案原告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符合某律规定的情形,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开伟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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