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查封了被告位于桂林市X路X号华联商厦X-X-X号房屋(已设定抵押)。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两个月归还,被告以其购买的桂林市X路华联商厦X-X-X商品房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妻子怀孕需返回居住国,特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同意以本人名下的桂林市X路华联商厦X-X-X房屋(二房一厅86平方米,价值50余万元人民币,尚欠银行按揭款20余万元人民币)一套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期二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苏旭晶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