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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与杨某某、申星、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申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肖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申星、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B[个综消]字[桂林某]行[西城]支行[2009]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杨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甲、肖某某以其座落于阳朔县X镇X路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第x号)、以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朔国用(2008)第X号、第X号]作抵押。刘某乙、刘某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阳朔县X镇X路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以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朔国用(2008)第X号]作抵押。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杨某某、申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2元;3、被告杨某某、申星偿还贷款利息x.62元(截止2010年6月24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4、被告杨某某、申星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x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原告对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所有的抵押物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给被告;3、被告还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剩余本金额和应付贷款利息额;4、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及朔房他证葡萄镇字第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就其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5、朔国用(2008)第X号、朔国用(2008)第X号、朔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朔他项(2009)第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就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定了抵押;6、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手续并经过公证;7、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杨某某、申星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但借款合同虽然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的,但所借款项实际是用于帮助被告刘某甲偿还债务的,贷款一直由其偿还的。

被告杨某某、申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申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B[个综消]字[桂林某]行[西城]支行[2009]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杨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年利率为6.336%,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某甲、肖某某以其座落于阳朔县X镇X路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第x号)、以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朔国用(2008)第X号、第X号]作抵押。刘某乙、刘某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阳朔县X镇X路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以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朔国用(2008)第X号]作抵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某某已连续拖欠借款8期。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偿还了部份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x.50元,积欠本金x.19元,积欠利息x.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虽然主张借款是用于代被告刘某甲偿还债务,但这并未形成债的转移,其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杨某某、申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申星对贷款的清偿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申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贷款余额人民币x.5元及利息x.66元(利息截至2010年11月21日止,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杨某某、申星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西城支行就被告刘某甲、肖某某用于抵押的座落于阳朔县X镇X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第x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用于抵押的座落于阳朔县X镇X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朔房权证葡萄镇字第x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由六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苏旭晶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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