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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栾某先后两次向况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获取现金600元;同月,被告人栾某先后三次向陈某贩卖冰毒和麻古,获取现金800元;同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栾某向况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并在其承租房内与况某某一同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查获冰毒8包和麻古36颗。2011年二、三月期间,被告人栾某先后三次向况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后,容留况某某在其承租房内一同吸食毒品。(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栾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的一天,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到被告人栾某位于(略)城世纪广场XX楼XXX号承租房内,向被告人栾某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在此房间内与被告人栾某一起吸食后,付给被告人栾某现金300元。过几天,况某某到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向被告人栾某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在此房间内与被告人栾某一起吸食后,付给被告人栾某现金300元。同年3月2日下午,况某某又到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向被告人栾某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在此房间内与被告人栾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查获并扣押冰毒8包和麻古36颗,共计4.53g。经鉴定,从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11年2月22日20时许,正在上网的陈某(男,身份证号码x)接了被告人栾某的电话后,乘车赶到武隆县城世纪广场负二楼“某某练歌城”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栾某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同月24日中午,陈某给被告人栾某打电话联系后,乘车赶到武隆县城世纪广场对面“某某网吧”,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栾某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两天后,陈某在武隆县城乌江人行桥,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栾某处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4日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栾某立案侦查;2、证人况某某证实,2011年2月先后两次到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向被告人栾某购买两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并在此房间内与被告人栾某一起吸食后,付给被告人栾某现金600元。同年3月2日下午,其又到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向被告人栾某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在此房间内与被告人栾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栾某的承租房内查获并扣押冰毒8包和麻古36颗系被告人栾某所有;3、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2月20日左右18时许,陈某到武隆县城世纪广场负二楼“某某练歌城”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毛儿”购买了一包冰毒。过了四、五天的下午,陈某到武隆县城世纪广场对面“某某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向“毛儿”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同月25日或26日,陈某受他人之托,在武隆县城乌江人行桥,以300元的价格向“毛儿”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

4、证人易某某证实,2011年3月2日15时许,其到外面吃饭回来发现其男朋友和况某某在承租房内吸食毒品;5、被告人栾某供述,2011年3月2日17时许,况某某到其承租房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是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他们一人出一半的钱。他们才吸了几口,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并在他房内查获了冰毒8包和麻古36颗。况某某在他承租房吸食毒品有四五次,第一次是在十几天前,况某某到其承租房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他们一人出一半的钱,然后就在其承租房内吸食。况某某几次到其承租房吸食毒品的经过基本一样。况某某在他这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1年2月17日左右,况某某到他那里买两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付现金600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几天,他卖给况某某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付现金300元。第三次是同月28日,况某某到他那里买两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付现金500元或600元。大概在今年二月二十几日那段时间,他一共卖给陈某毒品四五次。记得在武隆县城世纪广场负二楼“某某练歌城”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包冰毒。还有一次在武隆县城世纪广场对面“某某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其他的想不起;6、扣押物品清单、净重记录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栾某处扣押冰毒8包和麻古36颗,其中,冰毒重1.23g,麻古重3.30g。经鉴定,从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扣押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栾某就是今年二月二十几日那段时间,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毛儿”;8、通话详单记录,证明被告人栾某与况某某、陈某通话联系情况;

9、尿液提取、检验记录,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栾某与况某某、陈某的尿液呈阳性反应;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栾某与况某某、陈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1、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栾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同时,在其承租房内容留购买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是牵连行为,可择其重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栾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栾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栾某犯罪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栾某被扣押的冰毒8包和麻古36颗(共计4.53g),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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