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志杨、吕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己。
上诉人海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十村X组将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给五被告后,又于200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为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海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3月31日其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刁沟村X组)签订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五被上诉人和刁沟村X组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并且其在与刁沟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时,经过刁沟村X组员代表和组长的认可。五被上诉人侵犯其权利时明知海某甲已经合法承包该宗土地。上诉人海某甲与五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关系,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明确,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某乙辩称,上诉人海某甲承包的是海某乙四口人的口粮田,当时海某甲承包没有说多长时间,一亩地承包费200元,头一年海某甲给其200元,以后4年都没有给承包款。海某甲说承包的是村里的地,其不知道是否交了承包费。其没有侵犯海某甲的承包权。
被上诉人海某己辩称,上诉人海某甲承包的是海某己三口人的承包地,海某甲承包时没有说多长时间,头一年海某甲给其72元,后来就没有给承包款,该土地是海某己承包的,没有侵权。
被上诉人海某丙、海某丁、海某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上诉人海某甲称2005年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海某乙、海某己分别称各享有部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海某丙、海某丁、海某戊分别称各享有部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上诉人海某甲提供其与刁沟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但五名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海某甲与被上诉人海某乙、海某己、海某丙、海某丁、海某戊在诉讼中均认为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各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一审裁定驳回海某甲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海某甲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关系,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明确,不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案由为侵权纠纷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X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