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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莫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莫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雅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罗某乙是父子关系,2010年1月9日罗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由思旺镇往平南方向行驶,当驾车至环城高中门前路段,遇黄永新在前方推行被告驾驶的因故障无法启动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由于罗某乙不注意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注意不够,造成厢式货车碰撞到黄永新和三轮摩托车后,冲出路面撞到颜森廷的房屋围墙,致使被告莫某及黄永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南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X号认定书,认定罗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被告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被告及黄永新和颜森廷均已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施救吊车费2890元、汽车维修费5235元,合计8125元。现安邦财产保险和原告达成赔偿2000元协议,余下的6125元,按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应赔偿1837.5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在维修三轮摩托车时,原告支付给被告修车费950元,被告应返还发票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将修车的发票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凭发票到保险公司索赔950元,被告应赔偿95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787.5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原告与罗某乙是父子关系;3、驾驶证,证实罗某乙有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5、发票两张(发票原件已给安邦保险公司),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6、桂x号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证实被告莫某的三轮摩托车投保有强制保险;7、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修车费950元。

被告莫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已尽到了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汽车维修费没有详细清单,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3、原告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保险,原告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得到赔偿;4、原告支付给被告修车费95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写白头单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已尽了赔偿责任。被告莫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实原告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对被告莫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莫某对原告罗某甲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定损报告,车辆损失为6085元,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9日5时,罗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微型厢式货车由思旺镇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环城高中门前路段,遇黄永新在前方推行莫某驾驶的因故障无法启动桂x号三轮摩托车,由于罗某乙驾车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莫某注意不够,导致微型厢式货车碰撞到黄永新和三轮摩托车后,冲出路外撞到颜森廷家的房屋围墙,造成莫某、黄永新受伤、两车和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罗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永新和颜森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车与桂x车分别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修车费950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修车费950元的发票,致使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返还修车费950元未果。原告的桂x号货车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为6085元,但车辆实际修理费5235元,桂x号货车的施救费、吊车费共2890元。原告已获得被告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罗某甲请求赔偿施救费和吊车费、汽车维修费,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吊车费2890元,修理费5235元,合计8125元,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2000元,尚有损失612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837.50元。原告为被告预付修车费950元,因桂x车投保有交强险,涉及汽车保险人,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应赔偿1837.5元给原告罗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费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端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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