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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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某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郓城县X镇,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X区,农民。1994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3日投案自首,当日被黄龙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XX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8日,被告人XX向姬XX、任XX(已判刑)提出抢劫范家卓子信用社,二人同意后,三人经过预谋于当晚9时许携带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趁机潜入本县范家卓子信用社院内,后又闯入该社会计兼出纳员李XX室内采取蒙眼、捆某、殴打、堵某、手持匕首、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企图抢劫信用社金库,因受害人反抗未能得逞,随后在李XX室内抢走纪念币4枚,人民币4元,硬盒白延安牌香烟1条,国库券20元,牛仔棉衣1件,“卫士”牌探照灯1个,作案后潜逃,被告人仝XX于2011年11月3日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仝XX伙同他人抢劫金融单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仝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量刑;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3、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8日,被告人仝XX向姬XX(另案处理)、任XX(已判刑)提出抢劫范家卓子信用社,二人同意后,三人经过预谋于当晚9时许携带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潜入本县范家卓子信用社院内,隐藏在院内厕所后的一窑背上伺机作案,晚10时许当信用社两名职工的房子熄灯后(共三名职工),三人闯入未熄灯的信用社职工会计兼出纳员李XX室内,对该李某用蒙眼、堵某、捆某、殴打、用匕首撬嘴、威胁等手段,并找到钥匙打开营业室门,企图抢劫金库,因未找到金库,遂抢走纪念币4枚,硬盒白延安牌香烟1条,国库券20元,牛仔棉衣1件,电警棒1把,作案后潜逃,被告人仝XX于2011年11月3日在湖北省武汉市X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仝XX的供述,证实其向姬XX、任XX提出抢劫黄龙县范家卓子信用社,二人同意后,他们经过预谋于1993年3月8日晚9时许携带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潜入范家卓子信用社院内,伺机闯入该社会计兼出纳员李XX室内,采用蒙眼、堵某、捆某、殴打、用匕首撬嘴、威胁等手段抢劫信用社的经过,该供述与同案犯任建启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1993年3月8日晚10时许,她在信用社房内被三人蒙眼、堵某、捆某、殴打并用刀子威胁问她钱在哪放着,她说没钱,便听见三人在房内乱翻,后听见翻出钥匙的声音,她就拼命反抗,在他们再次向她嘴里塞东西堵某时,她将一人的手咬住不放,他们便用刀子撬她的嘴并打她,三人又乱翻了一会后离开,她使劲发出声音叫人,住在隔壁的信用社主任赵XX和职工刘XX先后赶来将她身上的绳子剪开并报案,发现被告人抢走纪念币4枚,硬盒白延安牌香烟1条,国库券20元,牛仔棉衣1件,电警棒1把。后经黄龙县医院诊断她为轻微脑震荡、口腔溃疡、咽喉炎、眼角膜充血。

3、证人赵XX(黄龙县范家卓子信用社主任)、刘XX(黄龙县范家卓子信用社职工)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8日晚11时许,她们听见信用社会计李XX大声喊叫,便急忙到李XX房内,看见她手脚被捆某着,嘴里塞满了东西,房间里很乱,她们便给李XX松绑,发现营业室门被打开里面有翻动。

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黄龙县范家卓子信用社会计李XX室内和信用社营业室。被抢财物有纪念币4枚,硬盒白延安牌香烟1条,国库券20元,牛仔棉衣1件,电警棒1把。

5、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1994)黄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仝XX伙同姬XX、任XX抢劫作案的事实,同案犯任XX已判刑,作案工具已依法没收。

6、黄龙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仝XX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仝XX作案时系未满18周某的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XX伙同姬XX、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黄龙县范家卓子信用社营业室和会计兼出纳员李XX室内,采取蒙眼、堵某、捆某、殴打、用匕首撬嘴、威胁等手段抢劫信用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仝XX提出抢劫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XX的行为是一般抢劫且系从犯、初某、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仝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XX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XX的行为构成立功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仝XX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仝XX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严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仝XX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现行刑法颁布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清

代理审判员季彦英

人民陪审员冯晓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朋礼奎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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