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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沟南乡X村新建路X巷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北京市开创(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便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男,54岁,北京市人)不备,窃得其存钱纸盒,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各类充值卡,充值卡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帮助其退缴了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电话充值记录等相关书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物证充值卡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帮助退赔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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