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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诉陈某、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云、朱某某,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7日17时50分,被告东南香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庄文石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涵江保尾往雪津啤酒厂方向行驶,行经涵江区X路X路段,刮碰到电线,造成电线拉断路旁两根电线杆,致正在电力施工的原告陈某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文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电力工程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不确定,对原告主张第二次手术费不予采纳。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到涵江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872.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原告因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2.3元,误工费82元/天×45天=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护理费46元/天×15天=69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南香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庄文石和电力工程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庄文石负事故75%的民事责任,电力工程公司负事故的25%的民事责任。由于庄文石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东南香公司承担。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以被告东南香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首次诉讼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现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及只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元×70%×85%=6323元。被告东南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70%×15%+x.3元×5%=1647.3元。电力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元×25%=2656.8元。由于原告放弃对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东南香公司不再对电力工程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与被告东南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金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金额偏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再请求误工费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并没有在定残后持续误工,因此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主张交通费按一天10元,总共150元的辩解理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责任比例应按3:7来分摊,由于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25%:75%,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三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而该案在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已经超过定残的前一日,故本案不应再行支持误工费项目,且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并未扣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审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认定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南香公司辩称,上诉人只针对误工费问题,对本公司没有影响,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误工费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于2008年11月3日在涵江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误工时间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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