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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赡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甲,女,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傅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丙,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傅某乙的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傅某丁,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傅某乙、傅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丙、被告傅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傅某戊生育了二男六女,分别是傅某乙、傅某丁、傅某美、傅某丽、傅某红、傅某妹。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把六位儿女抚养成人,且两位儿子亦由原告夫妇给予娶妻成家立业,其他四个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告的丈夫傅某戊的身体情况较佳,现还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傅某乙争着赡养。而原告现因腿骨骨折,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四个女儿承担,作为次子的被告傅某丁住在原告居住的旧厝附近,即拒绝平时照料原告的责任,又拒绝支付任何生活费给原告,导致原告因两个儿子不肯主动赡养而晚景凄惨,生活无望。被告傅某乙辩称傅某戊的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傅某乙承担不是事实,傅某戊自己身上有积蓄,且四个女儿当中有三个人各拿了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傅某乙2006年间有拿1000元给原告,2009年原告第二次摔倒的时候被告傅某乙的妻子没有拿钱给原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承担赡养的责任,由俩被告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并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料理原告日常家务的责任。

被告傅某乙辩称,其现有兄弟二人,姐妹四人,四个姐妹均已出嫁。父亲傅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自63岁时被被告傅某丁、傅某甲赶出就由其赡养,并随其生活至今。傅某戊的吃住衣及医疗费均由其一人承担。特别是傅某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其所花医疗费全由其支出。2010年5月间傅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花费1.9万元,除了肇事者赔偿1.63万元外,其余全由其承担,而且还要承担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6000元。2011年9月间傅某戊患有疝气动手术,住院花费6700多元,除医保支付3000多元外,其他亦由其一人承担。傅某戊二次住院的交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由其及其妻子承担。其次子没有出一分钱,几个女儿亦只有买一点水果、牛奶去看望一下就离开。由于其承担了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按农村习惯另一个老人即原告傅某甲应由其他子女承担。

被告傅某丁辩称,其每年都有承担母亲即原告傅某甲的义务,每年都有付2000多元给原告。2006年间原告摔倒致伤,其给了原告1000元,2009年原告又摔倒致伤住院治疗,其又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出院回家后,由其雇人照顾原告一个月,在这之后,因在外地做生意,一直由原告的四个女儿照顾原告至今。2006年原告摔倒时,被告傅某乙的妻子也给了原告1000元,2009年原告又摔倒致伤住院,被告傅某乙的妻子特地从外地回来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被告傅某乙的妻子在医院照顾原告8天。其表示同意从起诉当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给原告,并跟被告傅某乙共同承担料理原告日常家务的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鲤南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丈夫傅某戊生育了二男六女,分别是傅某乙、傅某丁、傅某美、傅某丽、傅某红、傅某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俩被告均质某认某: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某,俩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则在本案争议部分予以详释。

被告傅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傅某乙申请证人傅某戊出庭作证。

证人傅某戊证实,本人以前生病及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除了四个女儿中有两个女儿拿了200元外,其余的都是由被告傅某乙支付。被告傅某丁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本人平时生活起居一直在被告傅某乙家并由其照顾。

对被告傅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某认某:证人傅某戊在63岁离家时,自己出走是因他自己有过错,才自己离家去被告傅某乙处。并不是自63岁开始由被告傅某乙赡养。

对被告傅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傅某丁质某认某:证人傅某戊是自己有过错,被原告逼走的;证人傅某戊不承认某告傅某丁是他的儿子,所以就跑到大儿子即被告傅某乙家;证人生病住院期间,他自己有积蓄可以支付,不是由被告傅某乙支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某,对被告傅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则在本案争议部分予以详释。

被告傅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俩被告是否应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请求判令俩被告承担赡养的责任,由俩被告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并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料理原告日常家务的责任。

被告傅某乙认某,由于其承担了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按农村习惯另一个老人即原告傅某甲应由其他子女承担。

被告傅某丁认某,同意从起诉当月起每月支付300元给原告,并跟被告傅某乙共同承担料理原告日常家务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某,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义务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由于原告傅某甲年迈体弱,生活自理困难,俩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并对原告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使原告在祥和的环境中安度晚年。然而本案俩被告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从而引发本案的诉讼,实属不当。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俩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应负同等义务。不因任何一个被告对原告丈夫傅某戊多尽赡养义务等问题而导致各被告对原告赡养义务负担的不均或减轻、免除其赡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傅某乙关于由于其承担了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按农村习惯另一个老人即原告傅某甲应由其他子女承担的辩称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傅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傅某乙、傅某丁系母子关系。现单独居住在家中旧厝。原告傅某甲随着年龄的增加,目前生活自理困难,俩被告虽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对之后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致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某,老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将俩被告抚育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生活自理困难,需被告赡养。作为原告的子女的俩被告负有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并对原告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使原告在祥和的环境中安度晚年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并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料理原告日常家务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乙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乙、傅某丁自二0一二年六月份起每月各支付给原告傅某甲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并由被告傅某乙、傅某丁共同承担料理原告日常家务的义务。上述款项限在每月的二十八日前支付。

如被告傅某乙、傅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傅某乙、傅某丁各承担人民币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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