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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曹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住上海市X路。

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曹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曹XX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装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XX公司按时进场,在施工进入拆除完工阶段,曹XX无理推翻半包合同,提出要求全部清包,XX公司无奈让步,并于20XX年X月X日与曹XX重新签订清包合同,原半包合同作废。20XX年X月X日,XX公司提前完工,并电话通知曹XX装修工程竣工可验收,但曹XX称没空、过几天再说。20XX年X月X日当晚,曹XX的丈夫丁XX以装修已竣工为由从施工人员处收回该房钥匙,强行要求施工人员撤离系争房。后曹XX又擅自入住,使用未经验收的系争房。此后XX公司多次与曹XX交涉,但曹XX始终不办理验收手续,意欲拖延不付X元工程尾款。根据有关规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或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曹XX逾期不付尾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每天X元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起算的违约金。考虑到曹XX曾经工作的单位领导与XX公司关系较好,故本案中XX公司只主张X元违约金,其余违约金保留诉权。据此,原告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XX支付实际完工未付工程款X元、赔付逾期未付工程款赔偿金X元。

被告曹XX辩称,XX公司从未与曹XX签订过半包装修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也是清包合同。20XX年X月X日装修完毕,当天XX公司电话通知曹XX已经完工,但是并没有正式提出需办理验收手续。XX公司也没有将手中的钥匙交还给曹XX,系曹XX自行更换了新的锁。由于当时双方关系较好,XX公司同意曹XX自行搬入,且每阶段装修工程结束后,XX公司都会进行相应的验收。曹XX于同年X月X日搬入系争房。搬入后,XX公司从未向曹XX催讨过未付的尾款。过了3个月曹XX发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上门维修过2次,第3次维修时XX公司表示需要曹XX另行购买材料,因曹XX拒绝承担材料费,XX公司遂声称曹XX没有保修卡故该公司不承担系争房修理责任。曹XX要求付清尾款X元以获得保修卡,但是XX公司拒绝收取也不向曹XX交付保修卡。曹XX无奈向法院起诉XX公司。经向消保委咨询,X元尾款应为质保金,如果质量无问题,则该款应于两年过后支付,如果质量有问题,则应予以没收。据此,被告曹XX不同意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为二手房,原已经过装修。曹XX与丈夫丁XX将系争房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并于20XX年X月X日向XX公司支付了人工费X万元。同月X日,XX公司进场施工。20XX年X月X日,曹XX、丁XX(甲方)、XX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Z-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系争房;系争房住宅结构为高层房型、2房1厅1厨1卫3阳台,套内施工面积127.91平方米/8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总价款X万元;自20XX年X月X日开工,至20XX年X月X日竣工,工期X天;工程执行上海市现行《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2年;拆旧费、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合计X万元,开工首付X万元,油漆工进场前再付X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付清尾款X元;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X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同日,曹XX、XX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装修项目清单,约定补充项目加上管理费等共计X元。该清单上写有“原合同X1作废/启用新合同X,合同工本费X”的文字。曹XX、丁XX于同日支付工程款X元。20XX年X月X日,曹XX、丁XX再次支付工程款X元。

还查明,施工过程中,系争房原有木地板、木格栅、门窗均未做拆换。木地板由曹XX、丁XX另行聘请人员进行打磨,后由XX公司人员负责油漆。木格栅、门窗也由XX公司重新进行了油漆。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XX公司完成系争房装修施工。次日,系争房由曹XX、丁XX占有控制。同月X日,曹XX、丁XX搬入系争房居住。但是曹XX、丁XX、XX公司未办理系争房竣工验收手续,曹XX、丁XX未支付工程余款X元,XX公司未向曹XX、丁XX提供《工程保修单》。20XX年X月左右,曹XX、丁XX要求XX公司对系争房装修瑕疵进行修复,XX公司表示应由曹XX、丁XX自行承担修复所需材料费用,曹XX、丁XX则认为该笔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双方发生纠纷,曹XX、丁XX遂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赔偿修复费用及因修复导致的搬家、租房、误工损失,该案案号为(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

(20XX)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应曹XX、丁XX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对系争房装修质量进行了鉴定。该站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墙面、顶板粉刷起壳、涂料起皮、墙面砖及地砖空鼓主要由于原基层处理未能满足相关要求引起;钢窗框油漆脱落、锈蚀主要由原窗框锈蚀、未能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清除导致;木门、窗框及木格栅等油漆表面不平整、漆面粗糙等质量缺陷主要为装修施工作业不规范引起;木地板色差主要为原表面磨光处理不平整、木材原存在色差、原漆面处理不彻底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操作规范流程操作引起;部分木制品如横隔板空洞,主要由填嵌不密实引起;卫生间淋浴地漏周围有积水、排水不畅,主要由于地坪地砖泛水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台盆处倒水时,淋浴地漏有返水现象,主要由于下水道不畅通引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SZ-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装修项目清单、付款收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XX公司提供一份编号为SZ-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XX号合同)文本,该文本甲方落款签名处有“丁XX”的签名字样,XX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文本可以证明双方原约定半包。曹XX否认上述合同文本上的签名系其丈夫丁XX所签,认为自己或丁XX从未与XX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双方原就口头约定清包。

另,曹XX于审理中提出,如果法院判决曹XX应承担违约金的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不论曹XX、丁XX与XX公司是否签订过XX号合同,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X号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工程于20XX年X月X日完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系曹XX、XX公司共同负有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于竣工验收之日支付,现双方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鉴于曹XX已经使用系争房,故以系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20XX年X月X日为竣工日期。X号合同中对于质保金问题未作约定,曹XX关于X元系质保金的辩称不能成立。虽然此后经过鉴定,系争工程施工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是,20XX年X月X日之时曹XX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以XX公司未向自己催讨为由不付尾款,这并非合法的抗辩事由。因此,曹XX未于当日向XX公司给付X元尾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曹XX、丁XX已另案起诉该公司要求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故XX公司的违约责任将于另案中予以处理。而曹XX于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X元的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金。就违约金一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曹XX仅有X元尾款未付,而系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X元,该标准显然过高,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本院调整为以未支付的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XX年X月X日起算、计至曹XX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曹XX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葛忠芬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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