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9岁。2006年9月1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于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僧白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超市X区,因其姐姐刘××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而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期间用手扇刘××左脸一巴掌,并用脚向刘××身上跺了两脚,后被该超市的工作人员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x元,已支付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被害人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