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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郑州市豫泰商厦被害人卢××(系其同母异父哥哥)的手机店打工,趁其嫂子不备之机,打开嫂子放在柜台下面第三层纸箱上的包,将包内现金x元盗走。2010年9月17日,禹某某在郑州市X路郑州电缆厂对面的台球厅被抓获。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害人卢××对被告人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卢××的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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