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辨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服刑,无力偿付。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加以证实。
鉴于被告李某甲已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将借款及其利息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上述借款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叶飞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