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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女,现年19岁。因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强人专卖鞋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曲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金项链盗走,经检验该项链纯度为足金,重15.56克,经鉴定每克为302元,价值4699.1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屈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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