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公畅(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4年1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到韶山市X村邹某某家,要求邹某某入保险。在收取了邹某某1.5万元后,被告人毛某某出具了保险收款收据给邹某某,但其后一直未将该款上交保险公司。后邹某某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了1.5万元给邹某某。
二、诈骗罪
1、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找到受害人王国秋,以自己在外投资做生意需要钱并承诺每万元有1500元/年的利息,骗得受害人现金7750元。
2、2004年7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找到受害人赵金玉,以亲戚在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并承诺每万元有1000元/年的利息骗取受害人赵金玉现金1万元,并当场支付了1000元利息,从而实际骗得9000元。
3、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找到受害人毛某爱,假借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并承诺每1万元有1000元/年的利息,骗得受害人毛某爱现金1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保险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毛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解意见是,关于指控侵占保险公司的x元是她借邹某某的,不存在是办理保险业务,因为当时没有其他纸张才用保险公司的收据打的借条,并且已付1500元利息,实际只借邹某某x元,后又付了500元利息。关于指控的三笔诈骗犯罪,她是和她们借钱,没有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毛某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客观上没有侵占保险公司的财物,保险公司向邹某某支付的1.5万元是代毛某某垫付的借款,毛某某收取邹某某的1.5万元是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毛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部分,借款理由不真实不能推论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毛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借款暂不能归还不能以此推论毛某某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并且其后毛某某委托家人还款的事实证明,毛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只是客观上反映其还款能力有问题,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刑法,毛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到韶山市X乡X村安坪组邹某某家,要求邹某某入保险。在收取了邹某某1.5万元后,被告人毛某某出具了保险公司收款收据给邹某某,加盖保险公司收费专用章及业务员毛某某私章。之后毛某某一直未将该款上交保险公司。邹某某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款,该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垫付了1.5万元给邹某某。
另查,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书写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毛某某叫她入1.5万元保险,毛某某用保险公司的收据打了收条,在找不到毛某某后,她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回了1.5万元的事实;2)书证收款收据,证实毛某某使用保险公司的收据收取了邹某某保险费1.5万元;3)书证保险公司的说明,证实毛某某在2004年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以及邹某某要求保险公司退款并已经退款1.5万元的事实,该公司认为毛某某是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4)被告人毛某某自书的悔过书,证实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毛某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人毛某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可以认定其是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毛某某客观上没有侵占保险公司的财物,保险公司向邹某某支付的1.5万元是代毛某某垫付的借款,毛某某收取邹某某的1.5万元是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毛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其在收取客户的保险费后应当按公司的规定及时上交公司,虽然根据保险公司的说明,该公司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骗取的是他人财物,不属于公司财物,但是在邹某某向保险公司追索款项后,保险公司将该1.5万元退还给邹某某,证明保险公司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被告人毛某某辩解认为她是借钱,没有诈骗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虚构借款用途,向多人借款并承诺偿还,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辩解意见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借款理由不真实不能推论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毛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借款暂不能归还不能以此推论毛某某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并且其后毛某某委托家人还款的事实证明,毛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只是客观反映其还款能力有问题,由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刑法,毛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多人借款但承诺偿还属实,有挣钱还帐、感激借款人的信件证实,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