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xx镇xx苑xx室。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为与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栾xx、徐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党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因不慎铁屑溅到左眼至被告处急诊,诊断为左眼眶内高密度异物影,位于球壁附近,左眶上缘皮下见一小片状高密度影。急诊医生在局麻下为原告进行左眼巩膜清创缝合和球内异物试取术,试吸异物未有反应,原告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巩膜穿通伤术后、左眼前房积血。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寻找异物,手术持续了5个半小时,术后原告多发性视网膜剥离,玻血、视乳头凹陷、网膜下及脉络膜伤大量出血,1月30日被告手术给予补充玻切、灌洗、回复视网膜、注油术。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复诊检查仍提示眼眶内异物。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手术不当,未能取出原告左眼眶内异物,还直接造成原告视网膜大部分缺损,最终使原告左眼失明,同时还造成原告交感性眼炎,面临摘除眼球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过错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未掩盖错误,伪造病史,手术记录不真实,导致鉴定不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陪护费1,207.07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90,9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案应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原告对病史的异议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因不慎铁屑溅伤左眼至被告处求治,门诊X片示:左眼球内异物,急诊行“左眼巩膜清创缝合+球内异物试取术”,球内异物未取出,门诊拟“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巩膜穿通伤术后”入院。入院诊断: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巩膜穿通伤术后;3、左眼前房积血。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于2008年1月25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眼晶体切割,玻璃体切割,重水,取异物术。术中诊断:1、左眼眶内异物,2、左眼球贯通伤术后,3、左眼脉络膜脱离,4、左眼前房玻璃体积血,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中异物取出。术后患眼前房内仍有大量积血。复查B超提示“左眼玻璃体全段大量点状回志,可疑视网膜脱离光带2-4mm,网膜下大量混浊,各方位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回声带3-4mm,脉络膜上腔大量混浊”。于2008年1月30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眼玻切剥膜灌洗网膜切开网膜复位+硅油注入术”。术中见前房及玻璃体内大量积血,视网膜大量缺损,鼻侧巩膜伤口内视网膜嵌顿,与视乳头处视网膜粘连呈团管状。术中告知原告患膜大量缺损,鼻侧巩膜伤口内视网膜嵌顿,与视乳头处视网膜粘连呈团管状。术中告知患者患眼损伤严重,无法恢复视力,术后仍极有可能眼球萎缩,最终仍需行眼球摘除,患者表示理解,但要求注入硅油。术后给予抗炎抗感染治疗。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球贯通伤术后;3、左眼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4、左眼前房玻璃体积血,视网膜下、脉络膜上腔出血;5、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08年2月26日、3月19日、原告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CT检查,示眶内异物。4月20日原告至河北唐山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交感性眼炎。
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封存了住院号为xxx的原告住院病史。
诉讼中,经对原告病史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12时从六病区转入七病区,在12:00记载的转入记录后出现的11:31的李朝鲜主任医师查房记录不真实,该记录也非李朝鲜医师签名;2、2008年1月25日18:00的术后病程录部分记录不真实,术中诊断的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是被告手术损伤所造成的,应当为术后诊断,术中也未使用重水;3、1月25日手术记录不是患者术前的真实病情反映,是被告手术造成的损害;4、2008年1月25日的手术护理记录单中手术名称及部位一栏“+视网膜复位+异物取出术”、1月30日的手术护理记录单中手术名称及部位一栏“+视网膜复位”笔墨颜色与前不一致,系事后添加,且被告未进行视网膜复位;5、出院小结中诊疗经过栏“术中诊断左眼脉络膜脱离”记录不真实,应为术后诊断,是被告手术损伤造成。在本院委托了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大量伪造病史,关键病史真实性不存在,故普陀区医学会中止了鉴定程序,本院遂撤回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患者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纠纷因涉及专业医疗知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专家或专业鉴定部门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纠纷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之一,而患者的病史记录和相关检查记录是形成鉴定意见不可或缺的鉴定依据。本案医疗纠纷所涉及的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害亦需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本院在委托了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由于原告坚持对病史的异议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则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争议病史能否作为鉴定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是判定承担鉴定不能责任的前提。据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医疗争议发生后对原告的住院病史进行了封存,固定了病史记录内容,原告从六病区转入七病区,据转出记录记载时间为9:16,七病区主任医师查房时间为11:31,并无矛盾之处。而转入记录是单列一页记载,是在原告转入后对其病情的小结,并不是原告转病区后的首次病程录,因此,不能认定1月25日11:31分主任查房记录不真实。原告对病史的第2、3、5点异议实质内容相同,原告认为该部分内容不真实,从病史的形式上审查,并没有涂改、伪造迹象,不足以认定病史不真实,从内容上审查原告的异议实为对被告医疗行为的异议,被告的术中诊断究竟是不是被告手术损伤所造成的仍然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第4点异议,手术护理记录单中手术名称确实存在笔墨颜色不一致的情形,但手术护理记录单不是确定手术方式的唯一依据,手术记录、病程录等相关记载更具证明力,足以确定手术方式。综上,原告对病史的异议尚不足以构成不能鉴定的理由,原告坚持被告伪造病史,关键病史真实性不存在,致使鉴定不能进行,责任在于原告,从而使本案丧失了通过鉴定确定案件争议事实的可能,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徐怀清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