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5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子黄某。婚前,原告有嫁妆被子12床、衣柜1口、洗脸台1个、木箱3口、凳箱1口、21寸彩电1台;婚后,双方共同在和谦镇X组修建了二个门面的房屋(水泥结构)X栋,添置了洗衣机1台。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扯皮并多次闹离婚。由于无法搞好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黄某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子黄某。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对陈某某、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14年的婚姻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向圭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戚国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