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l966年3月l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王某某与李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院审理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吴晓,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2009年9月中旬,被告李某某承揽被告刘某的房屋粉刷工程,被告李某某安排原告王某某去施工,工资按天计算。2009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粉刷大门门底顶面时,因作业用梯子倒地将原告摔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x.11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给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设施,原告王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摔伤,被告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6000元的再疗费,因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日为67.99元,即为12天×67.99元=815.88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每日按50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应同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30元,即为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x.1l元。以上合计x.87元。李某某辩称被告刘某对原告王某某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1l元、误工费815.88元、护理费8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87元(包括李某某已付给王某某的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某未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的脚手架才导致摔伤,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本案工程只是普通房屋的粉刷,不需要资质,自己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王某某的伤残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上诉人李某某的雇员,在从事李某某指示的粉刷被上诉人刘某房屋的过程中摔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因本案施工的为普通民用房屋的粉刷工程,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刘某虽然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但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从事此种作业需要特别的技术或资质,故发包人刘某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即便如上诉人所称受害人王某某未使用其提供的安全的脚手架,但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对其雇员使用的设备、工具的安全性具有监督检查责任,且受害人王某某使用木梯施工摔伤时,上诉人亦在现场,上诉人未履行督查义务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本案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或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吴孝军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