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教师。
被告黄某乙,男,教师。
原告朱某,女,教师。
被告黄某乙,男,教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10月30日在仙游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黄某乙现有座落在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X号,共有一、五、六层(总面积308平方米)的房屋,经双方协商第六层归朱某所有,第一层、第五层房产归黄某乙所有。该协议书经登记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19(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土地证号2006第x号)第六层(面积135.83平方米)套房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17.37平方米)的过户手续。
被告黄某乙辩称,座落在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X号的房屋(共有一、五、六层,总面积308平方米)系被告婚前财产,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只约定第六层房产归原告朱某所有,并未约定朱某拥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离婚时,原告朱某表示只要有套房屋居住即可,不会将离婚所得房产对外出卖,不需要土地使用权证。正因为离婚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之意,故原告违背了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双方约定:黄某乙现有座落在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19(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土地证号为[2006]第x号),共有一、五、六层(总面积30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第六层房产归朱某所有,第一层、第五层房产归黄某乙所有。即日,被告黄某乙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了仙游县X街X街X-X号第六层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原告朱某取得仙游县X街X街X-X号六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朱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3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占有仙游县X街X街X-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93平方米;原告在仙游县X街X街X-X号第六层套房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乙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的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被告黄某乙约定将仙游县X街X街X-X号第六层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但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朱某请求被告黄某乙协助办理仙游县X街X街X-X号第六层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解双方只约定第六层套房的房产归原告朱某所有,并未约定朱某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某乙没有为原告朱某办理仙游县X街X街X-X号第六层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提出被告应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请求物权的保护,是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仙游县X街X街X-X号第六层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判员李爱华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