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5月l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乙于2009年6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4月1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张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4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进生,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O07年9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闲置的造纸厂厂房及厂地28.4亩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从2OO7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止,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租金x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2OO8年的租金交付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期交付租金。2O08年的租金交付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租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无效及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比实际面积小为由抗辩,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土地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已于2009年7月X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在此案件未审理前,本案应中止审理。而原审法院经行判决,属程序违法。双方签转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郭庄村委刘庄北地闲置的造纸厂厂房和场地,被上诉人对租签物没有处分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的土地及厂房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有协议,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租赁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并无人阻止和干涉,且上诉人已实际占用租赁的土地和厂房,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年的租金,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上诉人一直占用,上诉人应按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履行。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2007年9月6日所签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6日,被上诉人张某乙将其承租的原来闲置的造纸厂厂房及厂地转租给上诉人张某甲。双方签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7月1日前清付,上诉人张某甲于签订协议后,交给被上诉人当年的租金x元,被上诉人张某乙将厂房厂地交于上诉人张某甲,双方履行了协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张某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张某乙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张某甲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未提出反诉。而后上诉人张某甲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请原审法院虽未审结,但其并不影响上诉人张某甲依据租赁合同给付被上诉人张某乙租金的义务,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接收租赁物后,至今也未将租赁物交给被上诉人或声明终止,其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自己没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徐玉臣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