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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大荔远程公某、张某丁、临渭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陕x车驾驶员(缺席)。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荔远程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某董事长(缺席)。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大荔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渭南市临渭支公某(以下简称临渭支公某)。

代表人贺某戊,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某职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大荔远程公某、张某丁、临渭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春,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临渭支公某代表人贺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大荔远程公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15日晚22时5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富水干活回家途中,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被告王某丙驾驶的登记在大荔远程公某名下的陕x/陕x挂车重型半挂车与我迎面相撞,致我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我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3、左手中指末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数万元,可被告拒不出面,不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商南县公某局交警大队2011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该车在临渭支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对医疗费等损失x.12元,要求临渭支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35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三七比例承担30%的责任,为x.33元,共计x.08元。

被告王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大荔远程公某书面答辩称,一、法庭应对陕x车系张某丁2010年2月2日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陕x车在临渭支公某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临渭支公某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大荔远程公某不是陕x车辆的事实车主,也没有实际支配营运,更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因此要求大荔远程公某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民法通则公某、公某、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2、大荔远程公某不是对原告实施民事授权行为的行为人,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陕x车是张某丁分期付款购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大荔远程公某不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核实确认。

被告临渭支公某辩称,保险公某至今未接到任何人的理赔申请;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某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2时50分许,原告王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与对向王某丙驾驶的陕x/挂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乙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0日,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骨折;2、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3、左手中指末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商南县医院花医疗费x.46元。按商南县医院“定期复查,建议到上级医院做肌电图以了解左臂丛神经损伤程度”医嘱,于2011年4月12日至6月1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57元,外购西药1650元,计2207元。2011年4月25日至7月31日期间在城关镇X村卫生室购中、西药计3813.5元。王某乙共花医疗费x.96元。2011年3月23日,商南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某乙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乙左上肢损伤属六级伤残;2、王某乙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某乙诉至本院,请求王某丙、大荔远程公某、张某丁赔偿医疗费x.1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2277元,住宿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6元,摩托车损失128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57元;并请求临渭支公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陕x/挂陕x车系张某丁2010年2月2日从大荔远程公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王某丙系张某丁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1月20日,该主挂车以大荔远程公某为被保险人在临渭支公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共计x元(不计免赔率)。张某丁交富水交警中队现金x元,王某乙已领取;在王某乙住院期间,张某丁支付王某乙医疗费1192.68元,交押金3000元(包括在王某乙总医疗费x.46元之内),交生活用品押金500元(王某乙已从医院退领),支付王某乙现金500元。以上张某丁共付现金x.6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商南县公某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印证,予以认定。2、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某材料、医疗费收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某、肌电图报告单、购药发票、城关镇X村卫生室的费用收据和处方,证实了王某乙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用的事实,医疗费用为x.96元,医疗费用还应加之张某丁垫付的医疗费1192.68元,故王某乙医疗费认定为x.64元。3、原告诉讼的误工费从2011年3月15日算至定残前一日9月26日,计191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x元。4、原告诉讼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时间计算,为商南县医院住院时间25天+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9天+城关镇X村卫生室打吊针21天,共计5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750元。5、原告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每天18元标准无异议,予以认定,按55天计算,为990元。6、原告诉讼的摩托车损失128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诉讼的交通费2277元,系二次到西安检查和一次鉴定费用,其提供证据系2069元,认定2069元。8、原告诉讼的住宿费2600元,系到西安检查、鉴定花费,其提供证据系2500元,认定2500元。9、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左上肢六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另王某乙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的土地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已被全部征用,其生活区域已完全城市化,其生活来源以非农业生产为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20年×51%=x元。10、原告诉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平系有单位的企业职工,故此不予考虑;母陈桂花生活费为x元×20年×51%÷2=x.2元;子王某林生活费为x元×7年×51%÷2=x.27元。二人合计为x.47元,依据法律规定,此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故王某乙残疾赔偿金为x.47元。

本院认为,王某丙驾驶陕x/挂陕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王某乙的损失,王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王某丙系张某丁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系张某丁在大荔远程公某分期付款购买,张某丁作为该车的实际营运人和王某丙的雇主,对王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与大荔远程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陕x/挂陕x车在临渭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临渭支公某依法应在该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人身性损失不分项计算,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的程度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临渭支公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诉讼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交通费2069元,住宿费2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8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46元,由临渭支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3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11元,由临渭支公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53元,剩余x.578元,由原告王某乙自行承担。以上临渭支公某赔偿总额为x.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

上述赔偿款中包含张某丁已支付的x.68元,在执行给王某乙的赔偿款中扣除x.68元退给张某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计1100元,王某乙负担770元,张某丁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某丁源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徐铭雪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郅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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