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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0]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指定辩护人梁天佐及翻译人员周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外出酒后返回时,进入本组村民XXX(系聋哑人)家,二人用手比划时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某遂从XXX家拿起一板锄打在XXX的头部,致XXX前额一6.5cm×7.0cm凹陷性裂伤。XXX被打后经治疗无效于6月15日14时许死亡。经法医尸检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左额颞顶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案件照片、物证、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袁某某亦供认不讳,请依法审理。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是因被害人XXX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又拿起一个弯刀砍我,我才拿起锄头打在了被害人的头部,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梁天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是偶然犯罪,且犯罪行为里含有防卫因素,请求在法庭的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途经本组村民XXX(系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家,二人用手势交流时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某遂从XXX家拿起一板锄打在袁某华的头部,致XXX前额一6.5cm×7.0cm凹陷性裂伤。XXX被打后经治疗无效于6月15日14时许死亡。经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尸检鉴定为:被害人系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左额颞顶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死亡。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和案发时间、地点;

2、证人XXX(被害人袁某华之妻)的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22日的证言:2010年6月13日下午4点左右,袁某某酒喝多了,到我家后,就比划叫XXX上山割麦子,XXX不去,袁某某比划说XXX懒XXX很生气,就拿了把砍柴刀比划要砍袁某某的样子,袁某某就顺手拿了我家堂屋的一把板锄,打在XXX的头部,XXX躺在地上就不得动弹了,袁某某就走了。我就出门去撵袁某某。天黑时候,邻居和村干部来了请村上的医生李正军来包扎了伤口,6月14日早上,村干部看XXX不行了,就把XXX抬到赤岩卫生院治疗,医院说人不行了,需要转院治疗,我没有钱就只有把人抬回家了,到了6月15日中午两点XXX就死了;

3、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2010年6月13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看见袁某华的妻子罗宝全跟在袁某某身后,罗宝全说,袁某某把袁某华打坏了。袁某某致伤袁某华的过程,我没有在现场。跑到她家,看见袁某华在堂屋的地上倒着不说话,地上一大滩血,边上有一把锄头靠在那里。后来听说袁某华死了。袁某某和袁某华都是又聋又哑的,智商还可以,精神都是正常的;

4、证人XXX的证言:2010年6月13日下午16时,袁某华的妻子罗宝全找到我说,袁某某将袁某华打伤了,我就朝他家跑去,看见袁某华头部一个血洞;

5、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了救治被害人袁某华的过程;

6、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

7、旬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第X号鉴定书、第X号鉴定书;

8、诊断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证明;

9、水磨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我叫XXX去拔草,他就要用刀剁我,我就用板锄把他打死的,打在了他的头上,他也把我的后背打伤了。

上述事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及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致伤被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里含有防卫因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板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向林波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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