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临武县交通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不服被告临武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临运管字[2010]X号《关于撤销“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现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贤忠
审判员石辉群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莎
注: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