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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凌晨1点多,被告酒后到河南油田泰山区门岗要求原告为其找人,原告就用电话给被告联系要找的人,但被告却借故说原告在领导面前说其坏话,便举起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的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在河南油田职工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169.9元。原告出院后经常出现头痛头晕现象长达一个月有余,无法正常上班。原告的伤情经油田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微伤,油田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被告无故拒不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69.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原告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到的损失。

3、河南油田蓝德科贸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及养病,误工一个月,停发工资2000元、奖金1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8日凌晨,被告钱某某酒后在河南油田泰山区门岗将原告顾某某打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及处置费共计3369.9元。被告顾某某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天。

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为3369.9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30元/天×1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偿付能力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兼顾某抚慰、补偿、惩罚功能,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上述共计91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91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顾某某负担46元、被告钱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判决书五份,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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