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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吴某乙、黄某丁、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黄某丁、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0日下午,被告黄某丁驾驶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仙游西苑乡凤山往度尾方向行驶,行经度凤线9KM+150M弯道路段,与林海墩无驾驶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贵、原告吴某乙交会时,占道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海墩、黄某贵当场死亡、原告吴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过磅称重:肇事时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总重量为x(该车核定总质量7883,核定载质量1953)。2008年9月18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海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贵无责任;吴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乙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叶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右枕部脑梗塞、气颅、颅底及额面骨多发性骨折、左眉弓部皮肤裂伤;2、双肺挫裂伤、左腔积液;3、左肾包膜外血肿、腹腔积液;4、尿崩症;5、右足背皮肤擦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吴某乙进行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1月25日作出闽恒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某乙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吴某乙右眼视野极度缺损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吴某乙右眼低视力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对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依据交通伤残鉴定标准对吴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正方圆法临鉴字【2009】第CR-1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乙右眼视野直径小于10°的伤残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第九级。原告吴某乙共花去鉴定费900元及为了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90.5元。原告吴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出院,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弥凝、尼莫同因本院缺药需外购,并往外院检查治疗,住院期间确需两个陪伴。之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到莆田第一医院、莆田市涵江医院、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5元(含原告向福建恒生药业有限公司外购药品1206.4元)。

另查明,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黄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黄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清、林清云因黄某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68元(已扣除预付的x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另外x.9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清国、罗碧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清、林清云因黄某贵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92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另外x.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x.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黄某丁与被告张某某合伙购买的,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2007年10月6日,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8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海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贵无责任;吴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某丁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海墩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时被告黄某丁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7258.52元、护理费8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及为了重新鉴定支出费用190.5元,共计x.65元。本事故造成因林海墩死亡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x元。2007年10月6日,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8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该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x元,因本事故造成二死一伤,故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x元应予以分享。因黄某贵死亡,黄某贵亲属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黄某贵附带民事诉讼已作出处理。故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x元应由原告与林海墩的亲属予以分享。本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5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计x.5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258.52元、护理费8361.08元、交通费1000元计x.6元。造成林海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550元,计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强制险直接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x.1元+x元)×x.6元=x元。对于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x.65元-x元-x元)×80%×(1-10%)=x.8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元+x.83元=x.83元。被告黄某丁应承担(x.65元-x元-x元)×80%×10%=8991.09元。林海墩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林海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表示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元,折抵被告黄某丁应承担8991.09元后,剩余x元-8991.09元=x.91元,再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83元-x.91元=x.92元。折抵后,被告张某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吴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为了重新鉴定支出费用计七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吴某乙对被告黄某丁、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东兴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七百零四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的药品费用x.81元;3、营养费6000元没有依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按每天34.89元计,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吴某乙辩称,原审对比例的判决是正确的,非医保药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院有开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判决营养费6000元是正确的,因伤者伤情比较严重,医院有开具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审对护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鉴定费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查认定,本人的车辆有投保,所有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比例由于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海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2:8比例判决承担责任不当,按3:7比例承担比较合理;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受害人系颅脑损伤,又有医院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按2人护理计算是正确的,非医保药品费用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特别明示并已告知张某某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定费属直接损失,营养费有医院开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可以认定并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核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x.05元,黄某丁承担7867.21元(张某某已付的x元折抵后,多余的x.80元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再赔偿x.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承担责任比例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吴某乙人民币七万四千七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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