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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都司镇索程某民委员会与任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程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

申请再审人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程某委)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索程某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索程某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1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元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申请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索程某委为修村X路,向任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后于2007年12月30日,双方本息结算后,索程某委又给任某某另打一条据,注明欠任某某现金x元,仍约定利息为20‰,并加盖索程某委公章。后任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索程某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某某、索程某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任某某持条据向索程某委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索程某委辩称任某某所持条据虚假,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索程某委账目未经村级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并盖章,账目应无效,因村委账目是否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是索程某委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任某某所持条据,故对此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0‰计付,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索程某委负担。

索程某委上诉称:一、原审程某违法,证人证言不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担任某会计,自己以村委名义给自己出具借条,未经其他村领导认可,证据孤立,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任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调取证言不违法,索程某委认为欠条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村委应否偿还。

本院二审中索程某委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2007年12月29日接手该村事务。任某某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村里向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借款的条据。证明修村X路时,其村委借款的条据均由任某某书写,与本案欠条相一致。索程某委质证认为条据是否入村里账不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邓州市X镇财政所调取了封存于该所的索程某委2005年、2006年有关村委借任某某借款的帐页及记账凭证,并对原索程某委成员中的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进行询问。索程某委质证意见认为对调取的财务账页没有资金的存放、支出凭证,自收自记,无法证实资金的真实存在,且是利滚利的计算方法。对三份询问笔录认为此三人是上届村干部,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村干部自己决定自己集资并支付利息,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任某某质证意见认为法院调取的财务账和笔录都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索程某委、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索程某委为响应上级号召,为改善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修村X路,由于没有资金,向村X村委干部借款,符合村委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当时有村委班子成员的商议,有村委财务账目的记载,有村委其他班子成员的询问笔录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村委借任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故本案中索程某委向任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索程某委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在2006年、2007年12月30日予以结算,该计算数额索程某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计算错误的依据,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并未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且又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任某某依据结算后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索程某委未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负担。

索程某委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x元的欠条真实有效错误。2007年12月29日程某某已接任某委全面工作,2007年12月30日欠条程某某不知情,村委公章任某某持有,任某某自己书写欠条加盖村委公章,不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任某组织和个人以集体名义对外借贷,均为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某承担;3、一、二审程某违法。本案应追加当时的责任某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任某某答辩理由: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村委的申诉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村委出具借据借任某某x元,约定利息20‰,一审庭审时任某某认为是月息,备注修村村通。该笔借据在村委帐中有显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借贷纠纷。2005年5月30日村X路借任某某x元,约定月息20‰,有村委出具借据和帐中记载为证,故应认定。任某某一直担任某委会计,2007年12月30日自制条据,把x元本金计息后出具欠条。任某某持此欠条诉请法院请求以此为本金计付本息不妥,因为x元中有x元是村委借的本金,其余为利息,该利息如再计息的话为复利,一、二审判决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应予纠正。索程某委应以2005年5月30日借任某某现金x元为本金计付月息20‰至款付清之日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任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0‰计付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00元,索程某委负担1000元,任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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