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声,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周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XX。原、被告认识仅两个月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打工不在一处,相互交流少,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田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蒋帮均、李某、李某艳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多年。
3、证人田书敏、王某、李某福、田诗碧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两三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本院对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2、证人田书敏、王某、李某福、田诗碧、蒋帮均系原告亲属,蒋帮均、李某、李某艳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采信的证据,原告的部份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龙XX。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现已分居四年有余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XX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供的证人田书敏、王某、李某福、田诗碧、蒋帮均、李某、李某艳,由于证人田书敏、王某、李某福、田诗碧、蒋帮均系原告亲属,蒋帮均、李某、李某艳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人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华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