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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苏某、刘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许昌市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未到庭。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未到庭。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苏某、刘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车款本息x.92元,违约金3309.40元,共计x.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苏某、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苏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苏某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x型汽车1辆,总车款为x元。原告首付了x元,其余车款x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贷款银行支付了贷款,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x.92元、利某2081元、违约金4161元和要账费用5000元,共计x.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x.92元、利某2081元、违约金4161元和要账费用5000元,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2008年5月23日,原告将苏某控制的车辆扣回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实际的控制人已经变更为原告。因此,2008年5月23日之后的车款,或者由此产生的利某、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扣押车辆至今,所造成的一切车辆的折旧,均由原告承担。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要账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苏某于2008年1月15日与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苏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得x型汽车(发动机号x、底盘号x)一部,首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x元,分36各月还清。如被告苏某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车款30%的违约金;2、银行通知单5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某欠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车款本金、利某x.92元,另外违约金为x.x%=4161元;3、禹民字第x号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苏某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当出示原件;2、我们只认可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5月23日之间拖欠的车款。2008年5月23日之后,原告已经将车扣回其公司所有及使用,因此造成的利某损失,均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出示的银行通知单及证明,与二被告无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0日,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禹州销售点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车首付款x元;2、机动车保险证1份;3、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某第二次付车款x元。4、2008年4月30日,郑州市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于2008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有异议有异议,认为证据1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并未约定出交通事故就能不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5日原告许昌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x型汽车(发动机号为x,底盘号为x)一辆,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x元,下欠车款元被告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贷款作担保,被告保证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占欠款30%的违约金。后被告苏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x型汽车利某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按月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购车款。下欠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8年6月,原告将被告购买的x型汽车一辆扣押,由原告控制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贷款人扣划了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某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要求的利某,已经弥补原告的利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x.62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闵自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88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第二种意见:本案是担保追偿合同纠纷,原告只能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替借款人偿还了贷款后才能向原告追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故对其向被告追偿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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