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诉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杨××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因原告受到单位处分,被告称可以帮忙取消处分,并向我索要x元,但被告至今并未给原告帮任何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截至2010年春天被告分两次退还x元,余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原告当时并没有讲清原因,也没有给我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证明一份;2、原告与王×之间的手机信息整理资料一份;3、义马市鸿庆律师事务所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是虚假的,钱是原告交给杨××,让杨××交给被告的,是x元;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原告为消除处分,同被告、杨××到北京找王×帮忙,原告交给被告x元。从北京回来后,原告觉得花钱办事情不妥当,就找被告要求退钱,但被告仅退了x元,余款未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某乙告返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