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又名吉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捕猎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及其辩护人麻某某、被告人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伙同灵宝市自称叫“王××”的人,为索要债务,将卢氏县X镇农民张××和卢氏县X镇农民毛××二人骗至卢氏县X镇“塔子山”上,采取殴打、威胁等方法迫使张××、毛××给其家人打电话联系汇钱,后张××良、毛××家人以汇款和付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人吉某甲等人10万元。当日22时许张××、毛××返回家中,次日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毛××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张××为轻微伤重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赔偿毛××、张××经济损失x元。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吉某甲在郑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吉某乙主动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张××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姚××、陆××、魏××、陈××、陈××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乙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