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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诉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漯河市银鸽大道银鸽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某某由尚某领介绍到我公司加工义牙,不付现金,月底X号以前结清上月加工费,并约定自备交通工具,盈亏自负,自主定价,但从2009年7月以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截止到2009年11月初共欠款x元,后被告还3000元,下欠861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欠款我承认,但我只欠5000元,我打的有欠条,欠款的原因是公司原来答应的给客户的有回扣,后来没兑现,客户一直不给钱,人家把钱给我,我就还他,我不赖账。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义牙经销加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某某从医院和牙科诊所取得牙模,送给原告,原告按牙模和设计单要求进行加工,被告在收货欠款凭证上签字后,从公司取到成品,送到医院和牙科诊所,由被告自行结账,被告对公司付账分两种,分月结和现金结,分月结不超过应付款之月次月的X号,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如呆账、医生逃逸等,原告概不负责。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开始让原告加工义牙,被告在原告方的收货欠款凭证上签字,上面显示9月X号至9月X号牙款,3618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诺尔曼加工费5000元,2010年元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义牙加工达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某在原告方的收货欠款凭证3618元上签字后,按协议应于2009年10月10日以前将货款3618元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5000元,定于2010年元月还清,以上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费8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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