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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蒋某某、海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瑞,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河南省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刘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蒋某某、海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瑞,被告海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须刘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22元、误工费4179.2元(26.12元/天×160天)、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保全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甲另赔偿乘车人李某莲医疗费859元、宋佳音医疗费1482.49元,以上共计x.39元,要求四被告承担x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余部分海某某、蒋某某连带赔偿。

诉讼中,原告李某甲申请追加豫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海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之后,原告李某甲又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经查明,豫x大货车并未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原告李某甲随即撤回对该公司起诉,并申请追加承保该车的人保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蒋某某辩称:蒋某某是海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海某某。

被告海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三责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广发银行只有在车辆受损害的情况下才是受益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2009年10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不是李某乙、柴红雷陪护,护理人员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不认可;海某某已支付原告8300元,支付原告车上乘车人宋佳音764.49元,李某莲688.6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豫x车辆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未变更车辆用途,未加重保险公司风险,所以保险公司辩称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证明不显示其需护理;其他意见同被告海某某。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如保险合同书中的被保险人“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交强险和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及万里公司应提供保险资料;万里公司出具的三责险保单上已注明受益人是广发银行,未经其同意赔偿款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454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无劳动合同,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不符合保险公司的要求;原告的鉴定结论因未经保险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故不具备合法性;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仅提供乘车人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0时30分,蒋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须刘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贾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甲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桃贾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莲、宋佳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共同造成的。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乘车人李某莲、宋佳音无事故责任。

2009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以“车祸致伤头部、胸、腹部1小时”为主诉入院,在普外转入骨科行左侧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生命体征平稳,切口愈合后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部闭合伤;4、头皮撕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左肩关节制动;2、左手功能锻炼;3、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4、继续治疗;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李某甲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4.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02元。2009年10月13日,李某甲到郑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140元。

荥阳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李某甲住院期间陪护1人(白天1人、晚间1人)”的证明一份。李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乙、女婿柴红雷护理,并提交加盖“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100元;提交加盖“荥阳恒垣建筑机械厂”印章的证明二份,证明柴红雷月工资2700元,8月12日至9月22日因护理病人未正常上班。李某乙、柴红雷均系农村居民。

在本案审理中,经李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豫中允〔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侧第4、5、6、8、9肋骨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对左侧肩关节功能的影响应在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后进行鉴定。李某甲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800元。

李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745元。

李某甲另提交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宋佳音住院费票据第二联一张,金额为1482.49元;提交该院出具的李某莲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5.9元,主张由被告赔偿上述已付费用。

另查明:海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万里公司购买豫x大货车一辆,双方在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在海某某全部车款付清前,万里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车辆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由海某某控制、使用、收益,自负盈亏。海某某未向万里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2009年2月23日,海某某以万里公司名义,为豫x号大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另约定了赔偿处理等内容。

又查明:蒋某某是海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驾驶豫x号大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李某甲驾驶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某某已先后支付李某甲共83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由其雇主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本案民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卖方,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已实际交付海某某控制、使用、收益,在海某某全部车款付清前,仅保留该车所有权,作为登记车主未收取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x.2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76.82元(x元/年÷365天×69天)。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2987.62元(x元/年÷365天×40天×2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分别支持600元(15元/天×40天)、400元(40天×10元/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5年为6681元(4454元/年×15年×10%)。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酌定为5000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海某某已分别承担乘车人李某莲、宋佳音的相关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承担部分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22元、误工费2576.82元、护理费29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6元。

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x.22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x元医疗费用,余款4634.22元,海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为3243.95元。海某某已付8300元,多支付的5056.05元,应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不但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x元,还应承担误工费2576.82元、护理费2987.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4元。扣除海某某已多支付的5056.05元,余款x.39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87元,被告海某某负担105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40元,被告海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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