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9日上午,安阳市人民医院将带有浑浊、漂浮物的药物输入我体内,致我生命垂危。我丈夫及时某告给安阳市药监局药品稽查队,该队将药品封存。几年过去了,安阳市药监局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我要求看封存药品检验报告,其也拒不出具任何结论。我多次向被告反映安阳市药监局的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查处,被告也未受理。直到我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国家局要求被告办理时,被告才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此案,但至今未出具处理决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处理。提供的证据有:1、控告书;2、被告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原告出具的案件受理函;3、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作出的交办事项汇报;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陈述意见。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被告辩称:法院对原告的此次诉讼应不予受理,此案为信访案件,不属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况且,我局已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信送字[2009]X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及签收单;2、2009年5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对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豫食药监稽函〔2009〕X号《关于核查涉嫌使用假药的函》;3、2009年7月30日被告将上述[2009]X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转送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对该局所作的《关于调查核实王某甲信访事项的函》;4、2009年5月26日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对豫食药监稽函〔2009〕X号交办事项的汇报》;5、2009年9月10日被告针对上述[2009]X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对王某甲信访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告》;6、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控告书》;7、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控告安阳市药监局不作为》文书;8、2005年10月28日安阳市药品检验所情况说明、安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原告的和解协议及保证书;9、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王某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追究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作为责任,并申请被告查明事实的过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依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追究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作为责任并查明举报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受理决定,决定受理原告向其进行的投诉。2010年4月16日,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王某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不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追究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作为责任并查明举报事实,被告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处理意见,但原告未撤诉,被告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违法。被告称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