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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2月1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邓立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石某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木头设路障、丢密码箱和汽车轮胎做诱饵拦截过往车辆,再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司乘人员的财物,共抢得现金2800多元,石某分得赃款820多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3月1日晚,石某和陈某等三人在319国道斗姆湖镇X路段丢下一根木头拦停一辆油罐车,趁车上的人下来捡木头时,三人持木棒冲过去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对司乘人员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5元,石某分得60元。

1994年3月24日晚,石某、陈某、陈某和陈某四某,在319国道斗姆湖镇某某丢下一根木头拦停一辆小四某货车,趁车上的人下来捡木头时,四某持木棒、匕首冲过去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对司乘人员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000元及香烟、手表、录音机衣服、领带等物品,石某分得500元。

199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石某邀集陈某、陈某、陈某、陈某、丁某某等人,在319国道丁某港牌楼地段将一个汽车备用胎丢在公路上,后从常德方向开来一辆小四某货车,趁车上的人下来捡汽车备用胎时,他们持木棒和刀具冲过去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对司乘人员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300多元及香烟、手表、衣服、密码箱等物品,石某分得赃款60元。

1994年6月12日晚上,石某等六人,在319国道丁某港莲花庵地段将一个密码箱丢在公路上,后一辆东风大货车停下,趁车上的人下来捡密码箱时,他们冲上去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对司乘人员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730元,石某分得赃款200元。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向常德市X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某、共同作案人陈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1994年6月上旬的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他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石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邓立忠

二O一二年四某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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