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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6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株洲市红旗广场纠集周某丙(已劳教)扒窃,后周某丙驾车(浙x)载李某至株洲县X镇进行扒窃。上午10时许李某窜至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的菜市场内采取扒窃的手段,从正在市场内买菜的吴某某上衣口袋盗得诺基亚E71手机一台。经株洲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3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准备逃离菜市场时,被株洲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某手机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丙、王某、田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手机、镊子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就医证明;公安机关某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疾病检查材料;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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