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蒙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孙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0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听劝阻,2008年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外出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己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法院调取被告父亲孙某成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去山东打工有二、三年没回来过。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法院调取的孙某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6年农历10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孙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