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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林诉被告朱某某、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成林诉被告朱某某、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成林死亡,张成林的二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按伍仟元计”;2002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又为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条”一张;同时,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称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张成林身份证明及其死亡证明书各一份:2、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明各一份;3、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一份;4、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5、借款条一份。证据1、2证明张成林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为原告。证据3、4证明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1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该公司亦未注销,可以与借条相印证,本案借款是朱某某的个人借款,因为在2000年12月1日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证据5证明朱某某在2000年12月1日向张成林借款x元,约定“年息按伍仟元计”的事实,朱某某因无力还款于2002年11月26日又给张成林出具了新的借款手续,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上加盖了公章,并承诺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为张成林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2000年12月X号本公司借张成林先生玖万元(x元)作为开办费之用,因公司出现经营不当,无能力还债,双方协商延长借款还债时间,年息按伍仟无计。该借款条上注明借款人为朱某某,还写有新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在该名称上加盖有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张成林在本院受理该案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张成林死亡后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另查明,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

本院认为,张成林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在其所出具的借款条中称该借款系被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向张成林所借,但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1日并未成立,而是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且结合朱某某在该借款条将自己注明为借款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朱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表明该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朱某某从张成林处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朱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朱某某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予偿还借款,均应负违约责任。因张成林已死亡,张成林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利要求朱某某及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从2000年12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朱某某偿还张某甲、张某乙借款x元,并自2000年12月1日起按每年利息5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新乡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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