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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4时许,西坪镇副镇长到该镇X组查看灾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以查看武工作证为由滋事,厮打武xx至其左眼部受伤,王xx拉架被王某某用拳头打伤腰部。经鉴定:被害人王xx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为酒依赖综合症,案发时为复杂醉酒,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李x、王xx、齐xx、王xx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抗洪救灾期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贾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子房子后墙根被洪水冲垮,在西坪镇X组现场照看。当日14时许,西坪镇副镇长武xx到该村查看灾情,王某某酒后以查看武xx工作证为由滋事,厮打武安朝至其左眼部受伤,被害人王xx在解劝时被王某某用拳头打伤腰部。经鉴定:王xx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属轻伤。

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酒依赖综合症,案发时为复杂醉酒,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全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王某全也予以谅解,并向本院提出了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王xx、齐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为复杂醉酒,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贾某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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