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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曹亮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曹亮:

你因贪污罪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1、确认书店的性质,应以工商注册的为准,宏图建筑书店系个人所开办,不是申诉人原所在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开办;2、根据书店的出资、经营和利润分配以及责、权、利与质安处的单位行为无关,书店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认定宏图书店的经营收入为质安处的小金库缺乏证据;3、申诉人帮助管理书店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实质是由申诉人的直接上司陈世湘(已判刑)个人所控制,其要求申诉人帮其管理书店的具体事务在情理上无法拒绝,与申诉人原工作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间接确认申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等,据此请求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09)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你于2003年调到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处)工作,后任检测中心使用功能环境检测组组长,2007年7月调任株洲市建设局混凝土管理办公室任副主任。根据你和陈世湘(另案处理)在纪委、检察院及在法院的陈述,你与陈世湘均认可宏图建筑书店是质安处出资开办的,是以易芳丽名义注册,易芳丽是陈世湘请的临时工,书店主要经营工地安全招牌、建设工地资料、表格纸和复印业务,易负责书店的日常经营,你受陈世湘的指派管理书店,但主要工作仍在检测中心,书店的营业收入未入质安处的财务帐。你将个人消费开支开具发票x元在书店财务作了报账处理。

复查过程中,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宏图书店情况说明》,证明宏图书店是以易芳丽个人名义开办;运转资金不是质安处职工集资,资金来源不清楚;书店的复印机、电脑耗材是质安处提供,但质安处在书店复印资料不交费;书店的收入没有入质安处财务帐,书店的人员安排、经营事项、书的来源、营业收入及利润分配等均是书店的个人行为。第二份证据是:(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陈世湘在宏图书店报账的数额没有认定贪污,故证明书店与质安处没有关系,不是质安处的小金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陈世湘案有直接关联,你认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间接确认你不构成贪污罪,但(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关于陈世湘的刑事案件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刑监字第X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虽然书店的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形式,质安处没有注入资金,但书店的经营成本包括门面、电费、复印机、纸张、碳粉等均由质安处承担,书店实际上归质安处所有,陈世湘本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质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另从宏图书店每年年底给职工分红的事实,能够证明该书店实为质安处所有,并非陈世湘个人所有,故宏图书店的收入应为公款。陈世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在宏图书店报销个人购物发票,领取分红、奖金、工资、补助等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仅有其口供和证人证言证明,同时还有书证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陈世湘多次侵吞宏图书店公款共计人民币x.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再审予以确认。鉴于此,你将个人消费开支开具发票x元在宏图书店财务作报账处理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侵吞公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贪污罪。

故此,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申请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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