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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与樊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又名樊某文),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乙于2006年11月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我姐樊XX由我母亲张某某抚养,我由被告樊某乙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既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抚养义务,又不支付抚养费。无奈,我只能跟随母亲生活,一切费用均由我母亲承担。现我正处于求学阶段,急需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母亲既要抚养我姐樊XX,又要承担本应由被告抚养的我的上学及生活费用,我现在愿意跟随我母亲生活,请求判令:1、我由母亲张某某抚养;2、被告支付我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樊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长葛市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城镇户口,现上九年级,原告的起诉符合追索抚养费的法定条件。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樊某甲由被告樊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樊某乙承担。第三组证据,长葛市X镇范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张洁、田秀芹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乙离婚后,被告未抚养原告,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张某某生活。第四组证据,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樊某甲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乙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先生育一女樊XX,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樊某甲(又名樊某文),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10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樊XX由其母张某某抚养,婚生子樊某甲由被告樊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父母离婚后,因被告樊某乙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至今,现因原告正在上学,需要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且原告之母又无能力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原告樊某甲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由其母张某某抚养,并要求被告樊某乙给付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樊某乙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被告樊某乙抚养,但在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樊某乙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张某某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由其母抚养,为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原告的义务,致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张某某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即每月275元,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甲(又名樊某文)由原告之母张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樊某乙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樊某甲本月的抚养费275元(自2006年11月起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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