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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陈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函。但第一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3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08年11月28日。

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欠款应为2,853,167.6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第一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

2、担保函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无效。

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该1,000万元系第一被告先提供300万元后,原告以此300万元为底数筹措得来,实际借款是700万元。

4、明细分类帐一份、销售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第一被告所述还款4,146,832.40元系支付双方间其它业务款。

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与第一被告间长期存在对开发票用于财务做帐的惯例。

5、说明及支票各二份,证明双方间对于尚欠借款700万元无异议。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150万元的支票及说明系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未实际履行,而5,283,967.60元的支票及说明与实际欠款额不符。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4,146,832.4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支付双方间其它业务的款项。

2、对帐函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并非恶意欠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双方间长期存在对开发票用于财务做帐的惯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所涉3,930,800.00元的交易虚假。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表示系对开发票、不存在真实交易,且第一被告提交了证据3以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验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第一被告与案外人间财务对帐,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某煤业集团煤基烯烃项目采购,该项目利润由双方五五分成。如第一被告2008年11月28日前不归还借款,则由第二被告以个人财产偿付。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函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担保,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高压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可触摸式避雷器用于某煤业集团煤基烯烃项目,货款金额合计为3,930,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46,832.40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第一被告借款1,000万元,第一被告已还款300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多收的货款216,032.40元,愿意直接从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如果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第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企业之间不得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故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一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陈某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企业间的借款行为系无效行为,而仍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故第二被告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783,967.60元;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360元,由原告上海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顾春芳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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