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黄某乙、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映雪和审判员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莉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蒋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黄某丙在钦州市嘉盛项目开发公司,与广西南宁市紫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没有交纳保证金和订金的约定。8月12日被告黄某丙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据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阳某某人民币伍拾万整(¥x元)借期09.8.12至10月20日。注1、该借款用于钦州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订金。一旦双方合作成功,还款担保不计息;2、蒋某某用房产作无息担保借款;3、该款领现。借款人:黄某丙,2009.8.12。担保人:蒋某某、黄某乙,2009.8.12。x(商行)”。2009年8月11日,被告黄某丙出据一份《承诺书》给苏和瑞(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载明:“我本人与苏和瑞签定的钦州港五万吨级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伍佰万立方贰份,我特别承诺保证履诺金伍拾万元于八月十三日前将款付给苏和瑞,钱不到位,合同无效。承诺人:黄某丙2009.8.11”。随后被告黄某丙将50万元交付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2009年8月16日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出据《合同保证金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黄某丙交来钦州港码头土石方工程,伍佰万立方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双控)。现金: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撤销。南宁市紫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苏和瑞(印章)2009年8月16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如何履行《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仅以在《借条》中注明的“该借款用于钦州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订金。一旦双方合作成功,还款担保不计息”的内容,即认为该借款时用于合伙项目的投资的证据不足。且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交付订金和合同保证金的约定,从被告黄某丙的借条内容,及其写予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和瑞的《承诺书》和该分公司出具的《合同保证金收据》看,三份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款和投入都是被告黄某丙以自然人名义实施。因此,该借款应系被告黄某丙个人借款,其认为是合伙投入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蒋某某应按其承诺和借条的约定承担无息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之间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黄某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丙给付原告阳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某乙、蒋某某对上述x元人民币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黄某乙、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丙向被上诉人阳某某借款50万元是用于交纳承包钦州市钦州港码头土石方工程的保证金,因该工程是其二人共同承包的工程,所以该50万元借款的用途应由被上诉人黄某丙和阳某某二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只担保黄某丙应承担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无有关如何履行《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黄某乙、蒋某某仅以被上诉人黄某丙在“借条”中注明的“该借款用于钦州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订金,一旦双方合作成功,还款担保不计息”的内容,即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合伙项目的投资,应由被上诉人阳某某、黄某丙二人共同承担。上诉人黄某乙、蒋某某只担保被上诉人黄某丙应承担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何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