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丙。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鹏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隆健,昭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覃某甲、莫某某、覃某乙、覃某丙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林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和审判员漆映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莉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一挺,被上诉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隆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西轴承厂系国有企业,1992年2月29日,原广西轴承厂以该厂副厂长覃某本名义向桂林市新建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购买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79.38平方每米,总价款为x.60元,此购房款由广西轴承厂支付,1994年4月7日该厂取得该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覃某本。1996年1月31日,广西轴承厂印发一份《关于购买南宁、桂林两处房屋的说明》,该文件大致内容为:我厂为适应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南宁、桂林购置多处房产(含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节约开支等因素,以职工名义购买,房屋属轴承厂公有财产,房产证全部交厂中心档案室保管…….。该文件由覃某本签发。
2003年8月13日,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河企改字[2003]X号《关于同意广西轴承厂改制的批复》。2004年11月9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下发河政函[2004]X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西轴承厂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2005年2月6日,经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西轴承厂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4日,覃某本出具委托书,委托改制后的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李宝办理其名下的琴潭小区A组X-X门面的过户手续。2006年4月,覃某本因工伤高位节瘫后离开工作岗位。2007年12月20日,覃某本妻子莫某某在宜州市公证处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声明书载明:覃某本原系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干部,现神智不清无法前往办理将其名下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转让给公司的的相关手续,由莫某某作为全权代理与本公司办理该门面的转让过户手续......。2006年12月29日,覃某本妻子莫某某以覃某本名义以产权证遗失为由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23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为覃某本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新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覃某本。2007年11月至12月,原告先后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两份函件,声明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属原告所有,及请求将该门面过户到原告名下等内容。2008年元月16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回复原告,称覃某本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丧失未经法律认定,故原告要求过户尚不能受理。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覃某本名义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象山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后取得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桂市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覃某本。
自2006年8月起,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由赵如珍承租使用。2008年1月21日,覃某本因病去世。2009年3月,覃某本母亲覃某甲、妻子莫某某、女儿覃某乙、儿子覃某丙将赵如珍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及给付租金。原告据此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诸该院。
庭审后,原告向该院提供一份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房产原属广西轴承厂投资的北海轴承厂的资产,属国有资产,该房产由广西轴承厂接管,对其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宜州市公证处(2007)桂宜证字第637、638、X号公证书档案资料、广西轴承厂《关于购买南宁、桂林两处房屋的说明》、覃某本署名的委托书、契税完税证、土地使用权证、覃某甲等人诉赵如珍的诉状、原告致桂林市房产局的函件以及该局的复函、河企改字[2003]X号《关于同意广西轴承厂改制的批复》、河政函[2004]X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西轴承厂整体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公司股东会议及章程、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常坤的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系原广西轴承厂出资购买,由于历史原因,该厂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时任该厂副厂长覃某本名下。但该不动产属广西轴承厂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事实经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覃某本及其妻子莫某某亦予认可。该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广西轴承厂经整体改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轴承厂的资产也应由该改制后的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而本案讼争的不动产既然属于原广西轴承厂管理的资产,同样应由改制后的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现覃某本已死亡,但该不动产不应该作为其遗产由四被告继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不动产为其所有,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购房时将单位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职工个人名下行为不当,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桂林市象山区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防长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市国用(2008)第x号]属原告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覃某甲、莫某某、覃某乙、覃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1)本案讼争标的桂林市琴潭小区X栋A组X-X号门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由广西轴承厂于1993年出资购买,1994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家人覃某本(已于2008年1月21日去世)。广西轴承厂系国有企业,2005年改建后为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争门面的产权是在广西轴承厂作为国有企业经营期间取得,应为国有资产。而被上诉人在改制时并没有将诉争的房产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和评估。尽管河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房产由广西轴承厂接管,但并不同于该房产就确定给被上诉人处分。河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却置国有资产于不顾,随意将其认定为国有资产的财产无偿转送给被上诉人,其如此做法无疑是违法犯罪的。(2)既然广西轴承厂当初自愿将该房产权登记在覃某本名下,该覃某本就可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只是覃某本应当就购买该房产的款项向广西轴承予以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林市琴潭小区A组X-X号门面由原广西轴承厂出资购买,由于历史原因,该厂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该房产权登记于时任该厂副厂长覃某本的名下。但该不动产属广西轴承厂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事实,经河池市人民政府固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覃某本及其妻子莫某某(上诉人)亦予认可。本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广西轴承厂经整体改制后变更为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但广西轴承厂的资产也应由改制后的广西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其资产当中理应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内。现覃某本已死亡,但该房产不应作为其遗产由四上诉人继承。四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在广西轴承厂改制时未纳入国有资产范围内进行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甲、莫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林森
审判员漆映雪
审判员何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