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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7时30分许,顿某某无证驾驶“本田之星”摩托车(车后带着大箱子)在S241线杨ZX西自西向东行使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宋某某发生碰撞,致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290元,被诊断为:“……入院诊断二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进行了胸口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王某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55元,其中包括特殊材料费x.32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内坚持卧床,……术后1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个月后腰围保护下行走锻炼;2、半年内禁行重体力劳动,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王某某称生病期间由妹妹黄某红、儿子赵华龙护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未认定事故责任。王某某2009年3月30日出院后,分别于5月11日、6月6日、9月21日、9月28日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460元。2009年10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王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为所需医疗费王某某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另查明,王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王某某系漯河市源汇区弘洋门窗厂出纳,月工资1200元;王某某称护理人员黄某红系漯河名将电器行的职工,月工资1000元,护理人员赵华龙系许昌魏都元洲莲城室内装饰设计中心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顿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但是有独立生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顿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在前面同向行使的宋某某相撞发生事故,王某某和宋某某称自行车是被顿某某前行时摩托车上的箱子带倒的,顿某某称是宋某某骑车拐弯没有指示才发生相撞事故,目击证人证实了双方的说法都是发生相互挂撞的原因,予以采信。由于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减轻顿某某的责任,酌定顿某某承担80%责任,宋某某承担20%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于宋某某称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顿某某和宋某某各执一词,且宋某某骑车带着王某某,应该对乘车人的安全负责,故不予采信。王某某请求医疗费x.30元,仅支持x.50元(290元检查费+x.50元医疗费+460元医疗费=x.50元)。对于王某某请求的赵华龙名字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王某某请求伙食补助费230元,予以确认。王某某请求营养费1800元,有出院证医嘱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顿某某称鉴定属单方委托不应采信的说法,由于顿某某称要重新鉴定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又未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王某某请求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王某某请求误工费9000元【截至定残之日共225天×(1200元÷30天/月)=9000元】,有鉴定书、工资证明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顿某某称应提供六个月工资表才能认定减少收入的说法,由于没有确凿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要求两人护理费x元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并且顿某某不予认可,仅支持王某某的儿子赵华龙一人的护理费6000元(3000元×2个月=6000元),此有工资证明佐证,且不超过王某某恢复生活自理的期限,予以确认。王某某请求交通费400元,提交的均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顿某某亦不认可,酌定为350元。王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支持x元。由于王某某认可顿某某已经支付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顿某某称已经支付4500元的说法,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且王某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以上共计x.50元。顿某某承担x.40元(x.50元×80%=x.40元),宋某某承担x.10元(x.50元×20%=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40元;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1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顿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50元。

一审宣判后,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原因是宋某某骑车带人转弯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上诉人在快车道上正常行使,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任何条款,不应承担责任。且上诉人骑助力车已经通过,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与助力车的后面相撞也说明事故是由宋某某造成的。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判决数额明显过高。王某某住院治疗23天不可能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不代表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误工费9000元,应当根据住院期间的误工为准,不应计算出院以后的误工,护理费6000元过高,应出具医院的相关证明,同时住院23天而护理2个月,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没有发生的费用,应该依实际花费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造成事故原因主要在顿某某,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过路时没有减速。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在路内侧行使,顿某某驾车带一个大箱子将宋某某所骑车子挂到,原审判令顿某某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宋某某二审中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车把挂住上诉人车的后备箱不属实,答辩人在前,上诉人在后,不知怎么就撞住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顿某某提供摩托车照片4张、车辆维修卡一份及证人顿某明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骑的车是助力车,不需要上牌照,发生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拐弯造成的。王某某质证称,法律上只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担责,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宋某某质证称,照片上的摩托车不是肇事的车辆,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2、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1、关于营养费,王某某住院23天,应按23天计算营养费即230元(10元/天×23天);2、关于误工费,王某某提供的其工作的单位漯河市源汇区弘洋门窗厂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某因车祸误工半年,扣发工资7200元,故误工费应认定为72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为9000元没有依据,应予纠正;3、关于护理费,王某某住院23天,应按23天计算王某某的儿子赵华龙的护理费,即2300元(3000元÷30×23);4、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的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综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x.5元(医疗费x.5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x.5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顿某某上诉称发生事故是因为宋某某在骑行过程中突然拐弯且没有指示,而王某某和宋某某称是因顿某某车速过快,顿某某的摩托车后座上的箱子挂倒自行车致使车祸。目击证人证实了双方述称均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本院考虑到顿某某为机动车一方,在行使过程中应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其又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即x.35元(x.5元×70%=x.35元),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即x.15元(x.5元×30%=x.15元)。

综上,上诉人顿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费用计算和实体处理欠当,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35元;

四、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顿某某负担1750元,宋某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顿某某负担1750元,宋某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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