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吴xx、程xx、王xx在褚庙乡X村张xx开的饭店内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无故殴打、辱骂程xx,后又强行让王xx花200元给自己买了一部新手机。次日,被告人李某又到程xx家中索要现金230元。
2010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和陈xx、谢xx在褚庙乡X村李某x的诊所内打牌,被告人李某强行向每人要了100元钱,并强行让陈xx为自己修手机。
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酒后在褚庙乡X村李某x家门前无故殴打辱骂吴xx,将吴xx的一颗门牙打掉。经鉴定,吴xx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在褚庙乡X村李某x的诊所门口,无故殴打辱骂吴xx,后又把吴xx叫到北关镇X村委范庄村继续殴打辱骂,并将吴xx的右眼皮打伤。经鉴定,吴xx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吴xx、程xx、王xx在褚庙乡X村张xx开的饭店内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无故殴打辱骂程xx,后又强行让王xx花200元给自己买了一部新手机。次日,被告人李某又到程xx家中索要现金230元。
2010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和陈xx、李xx、谢xx在褚庙乡X村李某x的诊所内打牌,被告人李某强行向每人要了100元钱,并强行让陈xx为自己修手机。
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酒后在褚庙乡X村李某x家门前无故殴打辱骂吴家安,将吴家安的一颗门牙打掉。经鉴定,吴家安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酒后在褚庙乡X村李某合领的诊所门口,无故殴打辱骂吴xx,后又把吴xx叫到北关镇X村委范庄村继续殴打辱骂,并将吴xx的右眼皮打伤。经鉴定,吴家安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供认其酒后对程xx进行了辱骂但没有殴打。让王xx花200元钱为自己买手机,是因为王xx将其手机弄坏。向程xx要230元是当天几个人的吃饭钱。打牌向每人要100元钱是事实,但是其打牌该赢的钱。修手机是自己拿的钱。对2010年三五月份,因琐事两次对吴xx辱骂、殴打的事实均供认。
2、证人吴xx的证言,2009年5月4日中午,与李某、王xx、程xx四人在九股柳张xx的饭店喝酒,期间程xx用手机接了一个电话后手机不见了。饭后李某说程xx摔他的手机了非让程赔手机,对程辱骂殴打。程xx走后,李某又强行让王xx花200元为其买了一部手机。第二天一早,李某又找到程相全家中要走现金230元。2010年3月17日下午,李某酒后非拉着其去邻居家借四轮车送他回家。因为车发动不着李某张口就骂,并朝其脸上扇耳光,用脚朝身上跺。当时一颗门牙被打掉,脸也被打肿了。又过了十多天的一天傍晚,李某叫其喝酒,其知道不是啥好事但又不敢不去,其喝了两杯就出来了,一会李某出来就对其辱骂,又往其脸上扇了几耳光被人拉走。其回家后李某又撵到家中将其叫到吴xx家又对其殴打,将其右眼眶打流血。
3、证人程xx的证言,当天几个人喝过酒李某说其摔他的手机了,其根本没有见李某的手机,李某就开始骂并对其拳打脚踢。第二天李某又到其家中要走230元钱,听说王xx给李某200元赊了一部手机,其又给王x元。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饭后李某非要程xx赔手机,并对程xx辱骂、殴打。程xx走后,李某非要其和吴xx、王x给他赊手机,无奈的情况下其花200元给李某买了一部新手机。第二天李某又向程xx要了230元钱。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李某、程xx几个人在其饭店吃过饭后,李某将程xx打了一顿。听说打过程xx后李某又让程相全给其买了一部手机。
6、证人陈xxx、李xx、谢xx的证言,当天下午其三人与李某在李xx的诊所内打牌,玩的五块带财,就玩了一盘李某两个财自摸了,李某非要每个人给其100元,并将手机摔在桌子上。因为李某蹲过几次牢弟兄多孬的很,几个人都不敢惹他,便每人给他100元才算了事。
7、证人吴xx、董xx、朱xx、李xx、朱xx、杜xx等人证言,证明李某两次无故对吴xx辱骂殴打的事实。
8、伤情鉴定,吴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流氓罪于1996年4月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另,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法庭提交吴xx证明一份,吴xx愿对被告人李某谅解,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