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5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系孙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于我口头协商让我给其运送红砖,每个垛72元,我一共给被告送红砖379个垛,被告已付给我200个垛的砖头款,下欠我179个垛的砖头款,合计x元。我每次给被告送砖头时,都有二被告打的收到条(五张)为证。为此款我先后无数次的找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无奈才起诉到息县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4日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运送红砖379个垛,双方约定每个砖垛72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00个垛的砖款,仍结欠原告179个垛砖款未付,合计x元(有二被告签收的收条在卷佐证)。原告持收条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口头约定买卖运送红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给被告运送砖头379个垛,被告均写有收据,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款179个垛款x元,被告辩称属实,此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持收据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张某某砖头款x元。
二、本案诉讼费1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中宝